(2017)浙0326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潘统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潘统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0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246号。负责人:姜萌韶,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上青、卢文玲,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统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被告潘统快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潘统快偿还欠款本金149219.9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13635.48元;滞纳金为18546.85元),短信服务费9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创富精英信用卡卡号5324585090xx申领时间2011年6月信用额度5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违约金(该收费项目原称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7年1月6日,最后一次分期入账19548.11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透支本金149219.99元、透支利息13248.48元。还款事实2017年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15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49219.99元透支滞纳金按透支本金5%一次性计收为7461元元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3248.48元,从2017年3月1日起,以透支本金149219.9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统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219.99元、滞纳金746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为13248.48元,从2017年3月1日起以透支本金149219.9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计1960元,由潘统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西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萧曼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