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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王某甲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二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森根公司),工商登记住所为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小区西区17号4-1102,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诉讼代表人王昆,男,1967年1O月28日出生,汉族。辩护人罗云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西安海关缉私局取保侯审。2011年3月3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侯审。辩护人葛春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森根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单位森根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甲均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书面申请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简化审理。本院征得公诉机关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简化审理。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珩、朱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森根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要调取证据,被告单位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30天。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单位森根公司依法设立,2007年1月经营范围变更为有色金属、矿产品(专控除外)等销售及进出口贸易,被告人王某甲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森根公司与荷兰托克公司签订了“203-09-24832-S”和“203-09-25014-S”两份外贸合同,进口8票“铅精矿”;与韩国海昌公司签订了“HCD2009031603”外贸合同,进口1票“锌精矿”。森根公司将进口的上述8票铅精矿5245.703吨、1票锌精矿40.13吨,由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员工制作虚假进口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连云港凯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办理通关手续,向海关申报价格为4471789.18美元,完税价格为30336913元人民币,两种进口商品2009年的进口关税税率为零,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为17%,向海关缴纳进口增值税人民币5157275.21元。经西安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森根公司进口9票货物最终货值、完税价格应为人民币40320561.12元,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6854495.39元,偷逃进口增值税税款共计人民币1697220.18元案发后,西安海关缉私局扣押森根公司人民币17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西安海关缉私局案件侦破经过;(2)西安海关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3)被告单位森根公司合同货物汇总表;(4)被告单位森根公司报关时使用的相关报关单证;(5)托克公司、海昌公司真实外贸合同、发票及上述三个合同的中文译本;(6)被告单位森根公司付款申请单、银行资料及会计帐册和相关会计凭证;(7)被告单位森根公司销售进口货物统计表及相关会计帐册、会计凭证;(8)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王某乙、朱某的证言以及托克公司情况说明;(9)被告单位森根公司情况说明;(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11)被告单位森根公司工商资料;(12)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森根公司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制作并提供虚假的进口合同、发票,以委托他人低报价格办理通关手续的方式进口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口环节增值税169722O.1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公司的主管负责人员,故意违反海关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了制定进口货物的虚假价格,指使公司员工制作用于报关的虚假材料,偷逃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单位森根公司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向侦查机关提交了《某一合同货物汇总表》、报关单及所附单证复印件,对其单位逃避海关监管、低报价格进口货物的犯罪事实并没有隐瞒,故可视为自首。案发后被告单位森根公司积极配合海关扣押人民币170万元,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尚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即向海关主动如实供述所犯全部犯罪事实,故亦可视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森根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所提森根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交纳扣押款,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其低报价格是为了公司更快资金周转,在海关少缴的l60多万元税款,在对内销售时已缴纳,总体并没有少缴税款的辩解理由,经查,其在对内销售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是其在海关低报价格逃避监管、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取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因出售走私货物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故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能够主动认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配合海关侦查机关扣押,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考虑被告入王某甲的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监管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打击走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7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97220.18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海关缉私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建国审 判 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姬 钊杨海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