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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宝祥与金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宝祥;金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鲁宝祥。被告金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原告鲁宝祥与被告金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宝祥、被告金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宝祥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金来生驾驶浙06119**车辆在绍兴市区群贤路与越兴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鲁宝祥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宝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06119**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来生赔偿原告4301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来生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来生承担。被告金来生辩称: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是拖拉机,车速慢,是原告的车来撞我的。原告方事后打电话承认他有过错,愿意承担主要责任,当时我在医院住院,旁边人也听到的,因此我认为应由原告方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浙06119**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被告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金来生的主体资格;4、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车辆维修结算单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5、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事故车辆竣工检测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停车费用、事故车辆竣工检测费用。被告金来生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6、证人证言2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原告车辆来撞被告方车辆的,应由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金来生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签字,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亦不予认可。原告鲁宝祥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以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准,证据6系证人书面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7月29日17时25分,被告金来生驾驶浙0611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绍兴市区群贤路与越兴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鲁宝祥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浙06119**车辆实载货物质量超载169%,被告金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宝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06119**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来生驾驶的浙06119**车辆与原告鲁宝祥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浙06119**车辆实载货物质量超载169%,被告金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宝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来生辩称事故发生系原告驾驶的浙D×××**车辆碰撞其驾驶的浙06119**所致,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仅有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予佐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同时认为,事发地点系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被告驾驶的浙06119**车辆作为转弯车辆应当让行原告的直行车辆,被告驾驶的浙06119**车辆又有超载的情形,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宝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06119**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了交强险,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车辆修理费42039元、施救停车费360元,共计4239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事故车辆竣工检测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可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金来生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239.40元。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鲁宝祥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金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鲁宝祥人民币24239.40元;三、驳回原告鲁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50元,由原告鲁宝祥负担209.50元,被告金来生负担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