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家旭与杨永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家旭;杨永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98号原告张家旭。委托代理人包从敏。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杨永仙。原告张家旭诉被告杨永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旭的委托代理人包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旭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初原告将所有桩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并视盈利状况支付相应的报酬。因上述收益不固定,原告要求收回桩机,被告提议受让该设备。但鉴于被告缺乏资金,遂提出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支付桩机的受让款项。并于2009年5月21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6万元,且承诺于2010年4月底前付清,若逾期则每月支付违约金30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日、7月4日及2011年1月31日支付了4万元、1万元和6万元。上述付款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尚余77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77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永仙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张家旭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支付受让桩机货款的事实。对原告张家旭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杨永仙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张家旭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但该款系用于清偿其向原告受让桩机所支付的对价,综合双方之陈述,并经本院释明,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实为向原告受让桩机而应支付的价款16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4月底付清价款,其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依约履行。因被告逾期支付,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承诺按每月3000元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现原告同意按年利率5.31%的四倍标准变更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旭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20135元(暂计至2011年6月1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24%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5元,原告张家旭负担人民币180元,被告杨永仙负担人民币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骏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罗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