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蔡文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徐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晓勇。被告蔡文忠。原告徐建国为与被告蔡文忠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国起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蔡文忠因经营缺资向叶建斌借款7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叶建斌收执,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代为清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0年10月17日、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30日共向叶建斌支付了700000万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文忠偿还原告现金700000元。被告蔡文忠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塘下镇罗凤中南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文忠向叶建斌借款及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四、叶建斌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代偿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叶建斌已经向被告蔡文忠履行支付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叶建斌和被告蔡文忠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文忠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徐建国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叶建斌和被告蔡文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徐建国的代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徐建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文忠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7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建国代偿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蔡文忠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