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向本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本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本辉,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本辉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本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向本辉与彭祥明、周兴勇(均另案处理)等人受雇佣为停靠在象山县石浦镇台胞码头的浙象渔66062号渔船卸鱼,利用卸鱼时进入该船的冷冰舱内,乘人不备,将该冷冰舱内的鲳鱼装入塑料袋并藏在身上,然后带至码头对面路上的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内藏放。后被告人向本辉等人又至该船上,采用同样的方法将该船上冷冰舱内的鲳鱼藏在身上,后被告人向本辉携带鲳鱼至码头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鲳鱼9.35千克,彭祥明、周兴勇逃走。被告人向本辉等人共窃得价值人民币9672元的鲳��37.35千克,其中9.35千克鲳鱼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被告人向本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本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周某的证言、同案人彭祥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本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本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向本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本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本辉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