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绰号:二强,无业,(租住)。被告人赵某于二○○七年九月一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一千元;二○○八年九月因盗窃在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3月1日,窜至远洋城正门,用事先准备好的扳子等工具盗取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远洋城正门便道边的电动车,作案后,被告人赵某逃跑,该电动车经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17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被害人王某提供的被盗电动车的收据,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庆南道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扣押、发还材料,照片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