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罗某甲,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某,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经沂南县人民法院调解,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罗雪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现因我身体多病,且靠修自行车赚取的生活费,无法再继续抚养婚生子。请求判令婚生男孩罗雪岩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现身体患病、收入低微、无房居住(暂住单位宿舍)等原因,使被告无能力抚养与原告的婚生子,且被告现已再婚,加之已有身孕,让被告更没有条件照顾婚生子罗雪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沂南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体患病,无能力照顾子女的事实。2、山东鲁南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无房居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去医院检查的时间是在其起诉之后,被告该行为完全是应对其提起的诉讼,对被告的病情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4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男孩罗雪岩由原告罗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因身体患病、收入低微,无能力继续抚养费婚生子罗雪岩,并于2011年4月25日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如果婚生子罗雪岩由被告抚养,其愿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被告以身体条件差、经济收入低、无房居住等原因不同意抚养婚生子罗雪岩。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有房屋居住,且婚生子罗雪岩已经在原告处生活两年有余,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变换生活环境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而被告居住集体宿舍,居住条件相比原告较差,且被告现已再婚并已有身孕,抚养婚生子罗雪岩更为不便,因此,婚生子罗雪岩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婚生子罗雪岩继续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为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