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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郭某某、六安市某某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郭某某,六安市某某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174号原告:唐某某,女,1955年2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皖N×××××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某某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坪,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理人:李从海,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先琼,客服部员工。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六安市某某商务大酒店(以下简称某某大酒店)、郭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某某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殷坪、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郭某某驾驶的皖N×××××号货车撞上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皖N×××××号货车车主为某某大酒店,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经认定,郭某某负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8040.4元(不含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大酒店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驳回原告要求某某大酒店承担责任的诉请。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请金额过高,赔偿标准有异议,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原告唐某某举证: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4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某某大酒店及被告郭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6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证据8证明及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原告系城镇居民,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9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就在凯旋名门食堂工作,清杂工、保洁等。被告某某大酒店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发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停车费无异议;对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工资主要靠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时间有更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6天计算,且无原件;对证据4,交通费质证意见同某某酒店,其他无异议;对证据7在三日内作出是否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证据8同某某酒店意见。被告某某大酒店举证:证据1保险合同,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证据2医疗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5610.1元,施救费150元。原告唐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84天,护理期限56天,营养期56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郭某某驾驶皖N×××××号货车沿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姓人家酒店门前叉路口处时,与沿平安小区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唐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唐某某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②右侧肋骨3、4、5骨折,③全身多处外伤,面部、胸部、四肢软组织挫伤,④右小腿皮肤裂伤,⑤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8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同时查明,皖N×××××号货车车主为某某大酒店,该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9月至受伤前在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东凯旋名门项目部打工,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三期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5610.1元(某某大酒店垫付),护理费3805.2元(56天×67.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4天×20元/天),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交通费840元(84天×10元/天),误工费19024.2元【(84天+150天)×81.3元/天),停车费50元,施救费150元(某某大酒店垫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补偿金63152元(15788元×4年),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1313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05.2元、交通费840元、误工费19024.2元、残疾补偿金6315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计103821.4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5610.1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150元,计8610.6元的60%即5166.0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0898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某某大酒店垫付的款项在结算时予以比除)。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180元,由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六安市某某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梅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代)  韩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