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詹某文与樊某、深圳市依X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文,樊某,深圳市依X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51号原告:詹某文。委托代理人:谢某征,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被告:深圳市依X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X达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石福寿。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X保险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隗某牧。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负责人:姜某东。以上两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宏。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征、被告樊某、被告依X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福寿、被告平X保险深圳分公司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3时20分许,被告樊某驾驶被告依X达公司所有的粤B×××××、粤B×××××挂重型集装箱拖挂车沿光明观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光明大道路口刹车失控,车身左侧与赵某波驾驶的粤B×××××号轻型货车车头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赵某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赵某波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光明医院急救后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95天,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和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后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玖级,两个拾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父亲詹某金,1949年10月26日出生;母亲招某娟,1955年9月17日出生,均需扶养20年,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另,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X保险深圳分公司、被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樊某、被告依X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19138.82元,其中:1、医疗费16486.6元;2、残疾赔偿金128675.89;3、护理费9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误工费16122.7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3.58元;7、交通费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10元;9、鉴定费17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22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平X保险深圳分公司、被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强险额度内对上述赔偿金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X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平X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原告提交的两份保单可以看出原告两份保险都是在被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处购买。被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应与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在合理的社保用药范围内予以支付;2、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不合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支付;3、护理费原告诉求不合理,应当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且住院天数应为94天;4、伙食费也应当按照94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诉求不合理,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之后有残疾赔偿金且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证明,不予认可;7、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庭酌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医嘱,不予认可;10、鉴定费认可700元,后续医疗费的鉴定不予认可;11、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鉴定机构仅是一个鉴定部门,应当以医院的医嘱为准,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鉴定机构仅是建议价格,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2、精神损害费请依法判决。被告樊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一致。被告依X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交警没有认定责任时我方主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且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适当减少。其余意见与被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一致。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销被告平X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3时20分许,被告樊某驾驶被告依X达公司所有的粤B×××××、粤B×××××挂重型集装箱拖挂车沿光明观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光明大道路口刹车失控,车身左侧与赵某波驾驶的粤B×××××号轻型货车车头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赵某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赵某波不承担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抢救后转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9341.45元。出院证明记载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需取内固定物。2010年11月17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个玖级和两个拾级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的鉴定结论,花费鉴定费为1700元。车辆情况,被告依X达公司系粤B×××××、粤B×××××挂重型集装箱拖挂车车辆所有人,被告樊某系被告依X达公司雇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身份情况及其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住证,其中显示签发时间为2009年05月09日;2、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以该登记表没有盖公章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深圳市粤X实业有限公司太子山农贸市场分公司出具原告自2005年9月开始在其公司太子山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生意至今的证明,被告以原告无提交营业执照或纳税证明为由不予认可;4、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的银行交易记录清单,被告以需相应的社保、纳税证明、营业执照或水电费票据,铺位租金票据等证明佐证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湛江市公安局龙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詹某金(生于1949年10月,还需赡养20年);母亲招某娟(生于1955年9月,原告无提交母亲招某娟无劳动能力证明),被扶养人为农业户口,父亲由四人共同赡养。付款情况,被告依X达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2854.85元及现金2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及购买残疾用具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3000元和残疾用具费1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人口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清单、深圳市粤X实业有限公司太子山农贸市场分公司出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樊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为粤B×××××、粤B×××××挂重型集装箱拖挂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樊某承担。被告樊某系被告依X达公司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樊某的责任由被告依X达公司承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票据共计99341.45元;2、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参照2010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为128675.89元(29244.52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无提交招某娟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被扶养人招某娟的生活费不予支持,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计为5521.79元(5019.81元/年×20年×22%/4人);3、住院期间护理费4750元(50元/天/人×1人×95天),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记录上记载的医嘱内容不一致,且诊断证明书上医嘱只注明“出院后仍需陪护”字样,无相关鉴定机构证明,原告亦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5、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2天,原告虽提交了深圳市粤X实业有限公司太子山农贸市场分公司出具的其在太子山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生意证明,主张按国有同行业标准赔偿,可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明,故按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标准计算,计为4840元(1100元/月÷30天×132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用具费110元;8、鉴定费17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22000元(100000元×22%);以上损失共计278689.13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73347.6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85341.45元,扣除被告依X达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2854.85元及现金2000元,被告依X达公司应赔付原告48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詹某文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193834.28元;二、被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文193347.68元;三、被告依X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文486.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原告詹某文承担265元,被告平X保险宝安支公司承担2024元,被告依X达公司承担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旭书记员 王进媛(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