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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洪德昌、王燕君与慈溪市富地电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德昌,王燕君,慈溪市富地电子有限公司,陈国信,洪德丽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洪德昌,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燕君,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周正付,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富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宓家桥村中闸。法定代表人:陈国信,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陈国信,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塘下村。公民身份号码:330222600116281第三人:洪德丽,女,1961年12月16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及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松军、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德昌、王燕君为与被告慈溪市富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及第三人陈国信、洪德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德昌、王燕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付,被告慈溪市富地电子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陈国信、洪德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军、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德昌、王燕君起诉称:两原告于1999年3月24日共同出资设立富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8万元,其中洪德昌出资34.8万元,占60%股份,王燕君出资23.2万元,占40%股份。公司成立后两原告再投资购买土地、扩建厂房,故富地公司的资产已远远超过其注册资本。后两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发生债务若干,原告夫妇为偿债将富地公司的土地、厂房租给两第三人使用,同时为方便两第三人经营,又无偿将富地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两第三人(其中陈国信占60%股份,洪德丽占40%股份)。2008年3月24日,原告夫妇与两第三人在洪德财、王尧根、黄建平的见证下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可于2011年4月前结清债权债务,收回富地公司的土地、房产权,重新“过户富地公司”。在约定时限将至前,原告夫妇欲依协议收回富地公司,多次与两第三人联系,未得接洽。2011年3月17日,原告致函两第三人,两第三人至今未作任何回复。因两原告为富地公司的实际股东,而两第三人仅是富地公司的“挂名股东”,故诉请判令:1.确认两原告为富地公司股东(其中洪德昌占股60%、王燕君占股4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两原告与富地公司已无任何关系,两原告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两原告为富地公司的股东,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国信、洪德丽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两原告已于2005年4月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两第三人,且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两第三人为此支付给两原告股权转让款350万元。至于2008年3月24日两原告与两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今后两原告“赎回”股权所作的一个约定,即在满足双方约定的条件时,两原告可“赎回”富地公司的股权,不存在两原告在2005年4月转让股权后仍是富地公司实际股东的情况。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富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富地公司成立时间、两原告分别占股的情况及2005年4月公司股东变更为两第三人的事实。2.2008年3月24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富地公司的土地和房产仍属两原告、两原告可“取回”富地公司股权以及两第三人与两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函及EMS邮件详单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曾向两第三人致函要求收回富地公司并结算相关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富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两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而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4月27日收条一份,以证明2005年4月两原告将股权转让给两第三人时,两第三人已向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50万元的事实。2.出具日期分别为2003年2月9日、2004年7月9日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上述收条中借款36万元及货款114万元的来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两第三人无异议。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两原告和两第三人之间签订,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书不足以认定两原告具有富地公司的股东资格。两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两原告所主张的其是富地公司股东的事实,反之却能证明两原告已收到两第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50万元,即两原告的股权已转让给两第三人,只有在付清所欠两第三人的所有债务的前提下两原告才能收回股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两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两第三人认为在收到两原告的函后,曾在2011年5月1日前四次发短信给原告洪德昌,要求其支付350万元,并非象原告所说的对此函未作任何回复。对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就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两原告与两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是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对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两份借条中的款项只剩36万元未还清,就包含在证据1的350万元中。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所称、庭审陈述及上述质证意见,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及两第三人均系夫妻关系,原告洪德昌与第三人洪德丽系姐弟关系。两原告于1999年3月24日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富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8万元,其中洪德昌出资34.8万元,占公司60%股份,王燕君出资23.2万元,占公司40%股份。2005年4月12日,原告洪德昌与第三人陈国信、原告王燕君与第三人洪德丽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分别为34.8万元、23.2万元。同年4月20日,富地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两第三人,第三人陈国信、洪德丽分别占富地公司股份的60%、40%。同年4月27日,原告洪德昌向两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富地电子有限公司原股权转让款共计叁佰伍拾万元正(人民币3500000元)其中:银行原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元)宓家埭信用社)原欠富地厂货款壹佰壹拾肆万元(1140000元)原借洪德丽叁拾陆万元正,现金付伍拾万元(支票付现),从邹绍国的货款里收到伍拾万元(500000元)。收款人:洪德昌2005.4.27”。2008年3月24日,两原告与两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洪德昌共欠陈国新(信)人民币4283937元,其中利息按400万计算,利息为0.73分计算,400万利息3年为105万。另外,洪德昌厂房租金每年20万,3年租金为60万。如果洪德昌3年内取回(指富地公司的土地、房产权),洪德昌必须要延长3年,从2008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以后3年厂房租金为100万元。备注:1、如果到2011年4月洪德昌收回,陈国新(信)投入的厂房资产按国家标准计算价,结算给陈国新(信)损失。2、陈国新(信)再延长3年到2014年4月底按原有归还给洪德昌,指(富地公司的土地和房产权)3、如果陈国新(信)在经营期内无法经营,陈国新(信)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洪德昌、王燕君,双方共同处理富地公司土地和房产权事务。4、洪德昌在3年内支付350万元给陈国新(信)后富地公司土地和房产权属于洪德昌、王燕君,余欠款按当年的银行代款利息计算。但是洪德昌、王燕君要过户富地公司、土地证、房产证,必须付清陈国新(信)、洪德丽所有欠款。5、以上协议双方共同协商,此协议双方签字后有效,双方今后不得反悔,双方共同遵守。……”。另,在2005年4月富地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两第三人后,富地公司由两第三人经营至今,两原告未以任何方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被告富地公司的土地及房产与两原告为股东时一样,仍在该公司名下;2008年3月24日协议书签订后两原告未向两第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原告所主张的其系被告富地公司的实际股东是否成立。对此被告及两第三人认为:两原告的股权2005年4月12日已转让给两第三人,两第三人为此支付股权转让款350万元,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且在两第三人成为富地公司股东后,富地公司一直由两第三人经营至今,两原告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即使按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只有在两原告向两第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350万元且符合双方约定的其他条件时,两原告才能重新获得股权。至于两第三人向两原告支付租金,是因为双方约定当两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350万元时需支付两第三人相应利息,基于公平两第三人也应向两原告支付租金。故两原告并非富地公司的实际股东。本院认为,从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富地公司成立时间、两原告分别占股的情况及2005年4月公司股东变更为两第三人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两原告曾向两第三人发函的事实,但证据1和证据3与两原告所主张的其系富地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均缺乏关联;而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2008年3月24日的协议书,两原告及两第三人均认可以下三层意思:1.确认至2008年3月24日原告洪德昌欠第三人陈国信借款和货款共计4283937元(该金额以前述2005年4月27日收条中的款项350万元为基数、加上2005年4月至本协议签订时该350万元产生的利息、再减去2005年4月至本协议签订时两第三人应支付给两原告的厂房、土地租金计算所得);2.如果两原告在2011年4月前付清前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欠款并支付2008年3月至2011年4月的利息45万元(该三年利息105万元减去两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的厂房、土地租金60万元计算所得),且就两第三人对公司的投入进行补偿后(按国家标准计算),两原告可“取回”富地公司的股权,但应把厂房和土地再租给两第三人三年,该三年的租金为100万元;3.如果两原告在2014年4月底前“取回”富地公司股权,则无需就两第三人对富地公司的投入进行补偿,只需付清前述第二项所确定的欠款和利息,并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利息(以约定的应付利息减去该三年的厂房和土地租金100万元所得的金额)。就上述三点可见,双方订立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今后两原告“赎回”富地公司股权的问题,即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两原告可“赎回”公司股权,而并非是双方对2005年4月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实际归属所作的一个约定。至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由两第三人向两原告支付厂房、土地租金等内容的条款,无非是如果两原告“赎回”公司股权,双方约定了各自应支付的利息和租金,而并不能由此证明两原告就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故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同时根据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即2005年4月27日的收条,两原告就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收条的内容已明确350万元系富地公司股权转让款,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两第三人已支付两原告股权转让款350万元之事实应予认定,且在2005年4月20日富地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两第三人后,两原告未以任何方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富地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已扩大并相应进行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富地公司的股权已为两第三人所持有。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认定两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两原告的股东资格已因股权转让而丧失,故对两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德昌、王燕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两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法律适用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