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兴奎与仲跻涛、仲兆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朱兴奎,男,194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跻涛,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仲兆莹,男,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住沂南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守纪,男,54岁,住湖头镇湖头村54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金二路交汇处。诉讼代表人:陈德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维鸥,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兴奎诉被告仲跻涛、仲兆莹安邦财保临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岳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奎委托代理人孙存才、被告仲跻涛、仲兆莹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守纪、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维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沂南县城玉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供电公司家属院门口处时,被被告仲跻涛驾驶的鲁QLXX**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加入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444.50元、护理费7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68元、伤残赔偿金79784元、法医鉴定费82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邮寄费74元,共计10789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跻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QL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仲兆莹,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仲兆莹负责赔偿。被告仲兆莹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QL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安邦财保加入交强险,我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按规定赔偿。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按规定赔偿。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仲跻涛驾驶鲁QL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南县城玉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供电公司家属院门口处,与对行向北转弯的原告朱兴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兴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12444.50元(含被告仲兆莹垫付医疗费11050元)。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朱兴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原告需要牙齿修复费4000元。2010年11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朱兴奎实施的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被告仲跻涛实施的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均系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为由,作出原告朱兴奎、被告仲跻涛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2月25日,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因面部多条疤痕形成总长度为21.5cm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由医院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820元。2010年11月5日,经沂南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原告朱兴奎所有的人力三轮车的车辆损失为270元,衣物损失为350元。另查明:被告仲兆莹系肇事车辆鲁QL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仲跻涛系被告仲兆莹雇佣的驾驶员。鲁QL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加入交强险。本案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74元。原告朱兴奎系城镇居民,于1945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朱艳玲、朱艳梅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朱兴奎与被告仲兆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朱兴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医疗费2444.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820元、邮寄费74元、伙食补助费504元、共计7842.57元,另有原告未提供的医疗费单据6000元由被告仲兆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105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仲跻涛的起诉。三、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之外的其它损失的追究。四、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书、原告户口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医院证明、诊断证明、法医鉴定费单据及医院证明、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邮寄费单据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原告书写收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仲跻涛驾驶鲁QL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南县城玉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供电公司家属院门口处,与对行向北转弯的原告朱兴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兴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证实。因原告朱兴奎实施的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被告仲跻涛实施的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均系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原告朱兴奎、被告仲跻涛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L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朱兴奎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可避免的导致原告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对原告的人性关怀。因原告朱兴奎与被告仲兆莹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兴奎因该次事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30元(55元*2人*63天)、伤残赔偿金59838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968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朱兴奎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仲兆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1050元。(含被告仲兆莹已支付11050元)。三、原告朱兴奎自愿放弃对被告仲跻涛的起诉。四、原告朱兴奎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之外的其它损失的追究。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兴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