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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蔡彩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彩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彩玲,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盲,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彩玲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彩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蔡彩玲至象山县定塘镇周岙村大山东面山脚,为其丈夫胡某的爷爷奶奶坟墓扫墓。期间,被告人蔡彩玲点燃祭祀品进行焚烧而引发了森林火灾,致周岙村部分森林被烧毁。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蔡彩玲即用自己手机拨打“110”报警。经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29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77亩(5.13公顷)。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蔡彩玲自动至象山县定塘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彩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关于定塘镇周岙村大山森林火灾面积鉴定报告、象山县森林防火值班情况登记表、接警单综合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彩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彩玲案发后能自动至有关单位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彩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