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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经联系后,在深圳市福田区××路××宾馆×房,将三小包毒品”冰毒”(共重1.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张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缴获。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发还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查缉犯罪嫌疑人亲笔证词、疑似毒品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物证;4、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缴获的1.57克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1、本人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只是帮忙送货,并非获利者也不是毒品的货主,与本人交易毒品的证人,也是与指使本人的货主电话联系的。2、本案的性质属于引诱犯罪,在一审判决书中并未提及,在量刑中也只认定以本人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综上,本人恳请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对本人重新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张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据证人林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张某是案发当日与其进行毒品交易并收取毒资的人。涉案毒品虽然非上诉人张某所有,但上诉人在知道明知是毒品交易的情况下,仍帮忙送货并收取毒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系引诱犯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系由群众举报,货主在接到证人林某电话后并未拒绝,而是在较短时间内准备好毒品,并交给张某送至交易地点,证人林某的行为只是为张某等人的贩毒行为提供了机会,不属于犯意引诱。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虹(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