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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韩常念与张东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常念,张东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韩常念。委托代理人郭彪,系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亮,系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安明,系该营业部职工。原告韩常念与被告张东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新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常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彪、被告张东正、被告新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常念诉称:2010年8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张东正驾驶陕AUW8**号车沿航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技商贸学院门口右转时适逢与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由于双方在该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请求被告张东正及张东正所投保的新城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496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东正承认原告所诉部分事实属实,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定。被告新城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及项目均提出异议,表示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张东正驾驶陕AUW8**号车沿航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技商贸学院门口右转时适逢原告韩常念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毛有碧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0)第405号认定书认定原告韩常念和被告张东正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21633.3元,被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期间被告张东正给付原告现金6200元并支付了当天的门诊费用788.1元。原告出院后,就其余损失的赔偿与被告的分歧较大,遂于2010年12月27日诉于本院请求两被告予以赔偿。另查明,2010年1月20日张东正在新城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UW8**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1日0时至2011年1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张东正在办理保险时,因系新车未挂牌,保险单上的车号写为该车的发动机号SHG0858,后张东正已在新城支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保险单及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1张20845.2元、鉴定费票据一张600元、交通费票据16张141.2元、复印费票据2张15.3元、护理费及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损失及伤残情况,亦证明双方的责任。被告张东正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分析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垫付的门诊费788.1元、诊断证明及其车损情况,用以证明该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及已给原告支付的费用和其所受的损失。新城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陕AUW8**号车确系在其公司投保并报案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后,两被告对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提出异议,并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复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张东正垫付门诊费788.1元无异议,并承认住院期间张东正给其现金6200元的事实,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新城支公司对张东正的证据予以认可。同时,原告韩常念与被告张东正对新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均无异议。嗣后,由于新城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该案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新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韩常念和被告张东正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就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经核实后,就其符合法律规定之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的部分治疗皮肤病的费用与该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因未有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被告张东正的辩称理由已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予涉及。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常念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5357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41.5元、残疾赔偿金206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9236.5元。二、被告张东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22.6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3222.6元(张东正已给韩常念支付6988.1元)。三、原告韩常念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9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常念和被告张东正各承担4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姚俊玲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康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