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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5年3月因偷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5月因偷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0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4月因转移赃物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8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6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因雇佣无暂住证人员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罚款二百元;2010年2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张妙苑46号103室,采用撬窗栅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严某台式组装电脑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1.25元)、先科MP3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5元)以及DVD影碟机一台等物品。2010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康桥村李佛桥23号103室,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2.91元)。2010年10月2日白天,被告人杨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康桥村马家桥55号103室,采用撬窗栅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台式组装电脑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4.99元)。2010年12月31日白天,被告人杨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康桥村郎家桥158号106室,采用撬窗栅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台式组装电脑一套等物品。综上,被告人杨某入室盗窃四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86.65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在拱墅区皋亭坝宋家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袁某、何某、叶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认罪,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零八十六元六角五分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