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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荣人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汤爱红与荣成市人和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爱红;荣成市人和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汤爱红。被告荣成市人和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汤爱红与被告荣成市人和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跃龙独任审判。原告汤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市人和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爱红诉称,原告经营亦心园饭店期间,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共计欠餐费5200元,有被告村委会负责人伯先勇书写的字据,并加盖村委公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餐费5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荣成市人和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亦心园饭店业主。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共计欠餐费5200元。2008年12月8日,被告村委会给原告出据欠餐费5200元的单据,由被告村委会负责人伯先勇签字确认,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开办的亦心园饭店用餐,共欠原告饭费5200元。原告出据了欠餐费的单据,且加盖了该村委会的公章,原、被告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要求清偿该欠款,合理合法,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人和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款5200元。款交荣成市人和法庭转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穆海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