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临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徐传文与吕银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传文;吕银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临商初字第13号原告:徐传文。被告:吕银木。原告徐传文诉被告吕银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银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传文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答应帮原告儿子介绍对象。被告在帮原告儿子介绍对象过程中共花去原告人民币4万余元。后双方于2009年9月2日自愿协商费用分摊问题并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人民币9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4000元,余款5000元在2010年6月2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传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吕银木欠款数额、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吕银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徐传文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给被告43000元钱用于给原告儿子介绍对象。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协商由被告返还原告9000元,定于2009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4000元,余款5000元在2010年6月2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银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传文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银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