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秀萍与被上诉人余萍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萍,余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萍,女。委托代理人胡冠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萍,女。委托代理人张松,广东深鹏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萍为与被上诉人余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原系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二路与白石路交汇处御景××花园裙楼××号××魔术屋店铺的经营者。2010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京基百纳广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该店铺转让给被告,协议的内容为:”双方约定如下:①转让金额拾贰万元整,6.27号前付首期款伍万元,余款于6.29日之前付清;②约定转让金额包括店内现有所有物品和交给广场管理处压金壹万元整;③新业主于6.28日开始接管店铺的经营;④原业主承担7.1日之前与店铺相关所有费用,并承诺该店铺没有任何经济纠纷;⑤首期款即为违约金。”2010年7月5日,被告签署一份《证明》,内容主要为涉案店铺的盘点情况及双方约定从签署该份证明时起,原告交出涉案店铺的钥匙。2010年7月9日,被告与深圳市京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该公司承租涉案商铺。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转让款、被告替原告支付了涉案店铺在转让前拖欠的981.9元的电费及滞纳金、因pos机尚未过户导致被告的货款2100元误转入原告的帐户。被告称涉案店铺目前正由被告正常经营。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告称双方并未约定租金补偿事宜,原告也未承诺加盟费为5000元,且加盟费系品牌经营权权利人进行调整的,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权利干涉。证人明杰出庭做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27日其受雇于原告在涉案店铺内工作,2010年6月28日被告接手该店铺后,证人继续在该店铺内工作直至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被告主张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应当补偿被告租金,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该约定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诺加盟费为5000元,故原告应当承担增加的加盟费,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承诺加盟费为5000元,且原、被告的转让协议中并无相关约定;另,加盟费系由品牌经营权权利人定价和收取,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60000元转让费,关于被告替原告垫付的981.9元���电费及滞纳金和原告因pos机尚未过户误收取的被告的货款2100元,属于可以抵销的同类之债,应当从被告拖欠的转让费中直接扣除,扣抵之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6918.1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视为违约金过高,原告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故该违约金显然过高,现被告请求调整,故法院依法确定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秀萍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萍支付转让费56918.1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法院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603.2元,由被告刘秀萍负担646.8元。宣判后,上诉人刘秀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上诉人没有违约,违约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接洽魔术屋童鞋店转让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明确承诺,该店拥有魔术五级店内所陈列所有品牌(包括魔术屋、迪士尼、耐克、阿迪达斯、CROSS、3H、ECCO、匡威等)的经营权,品牌单点加盟履约保证金为5000元,且没有时间限制,上诉人接手该店后不需要付出更多保证金即可经营以上品牌。在双方接洽过程中和付定金之前,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出具魔术屋公司的授权书以及京基百纳广场的租赁合同确认相关信息,但被上诉人以自己即将生孩子、身体不方便或者记不清文件在哪里为由进行搪塞,并且保证:如果自己给出的信息不真实或存在任何问题,可以不要钱把店送给上诉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交了定金,在接手后办理订货时才发现,被上诉人的加盟合同已经到期(被上诉人的授权书有效日期到2009年12月31日),并且实际的加盟费为35000元。同时,在转让时,被上诉人承诺的店铺租金不超过140元/平方米,上诉人接手后发现租金实际为163.3元/平方米,这造成了上诉人的租金损失。同时根据双方的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承诺该店铺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而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尚拖欠6月份的电费和以前租金的滞纳金。综上,上诉人没有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实际上,根据协议及被上诉人的承诺,上诉人也不欠被上诉人转让款。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转让款。在转让时,被上诉人承诺的店铺租金不超过140元/平方米,上诉人接手后发现租金实际为163.3元/平方米,根据被上诉人的承诺,被上诉人应担补偿上诉人一年的租金为19348.32元;加盟费由原承诺的5000元变为35000元,多出来的30000元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电费及滞纳金981.9元,另因pos机未过户,上诉人货款2100元转入了被上诉人帐号,应当抵销;再次根据协议约定交给广场管理处的押金10000元应当在转让金额中,现在押金条尚在被上诉人手中,该10000元也应当抵销。至此,可以抵销的金额为62430.22元(19348.32+30000+981.9+2100+10000),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转让款。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人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合同转让款,更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保护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余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租金等事宜进行过任何约定,也未作出任何承诺。况且,加盟费是由品牌经营权权利人进行调整的,被上诉人无权干涉,此事实已有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刘秀萍及被上诉人余萍均确认,转让���120000元中包括了被上诉人余萍交付管理处的押金10000元,该押金条现在被上诉人余萍手中。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京基百纳广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余萍起诉主张上诉人刘秀萍逾期未支付转让款的余款60000元,上诉人刘秀萍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刘秀萍拖欠转让款6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刘秀萍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余萍承诺转让店铺的加盟费为5000元,而实际为35000元,请求差额部分30000元应当在转让款中抵扣,但上诉人刘秀萍并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余萍对加盟费的数额作出承诺,且转让协议中亦未有增加的加盟费由被上诉人余萍承担的内容,故上诉人刘秀萍据此主张抵销转让费��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秀萍主张其实际支付租金超出被上诉人余萍承诺的数额,请求被上诉人余萍根据承诺补偿其多付的租金共19348.32元,并在未付的转让款中抵扣,但上诉人刘秀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在约定,故本院对此上诉人刘秀萍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刘秀萍还主张双方约定的转让款包含了被上诉人余萍交付管理处的押金10000元,且押金条尚在被上诉人余萍手中,请求予以抵扣,但上诉人刘秀萍超出合同约定期限未支付转让款,而双方对被上诉人余萍交付押金条的时间并未作出约定,故上诉人刘秀萍应先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因被上诉人余萍未届交付押金条的期限,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因此,上诉人刘秀萍请求在本案中抵扣押金1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刘秀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建 华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曾秋红(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