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1-06-01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财会培训中心与烟台远洲食品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财会培训中心;烟台远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565号原告:烟台财会培训中心。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海韵路12号。法定代表人:宫建国,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先利,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远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青岛祜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烟台财会培训中心与被告烟台远洲食品有限公司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我中心和被告在签订的订房协议书中约定,我中心和被告间建立合作关系,由我中心的东方海天酒店以优惠的价格为被告提供房间及餐饮服务,合同有效期自当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2010年年初,被告单位人员多次在我酒店消费。2010年3月26日,被告盖章确认收到东方海天酒店消费帐单20张,合计人民币62179.50元,款未付。后经我中心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款。故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餐费62179.5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月1日,原告下设的东方海天酒店与被告在签订的订房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间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的东方海天酒店以优惠的价格为被告提供房间及餐饮服务,合同有效期自当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2010年年初,被告单位人员多次在原告的东方海天酒店消费。2010年3月26日,被告盖章确认收到烟台财会培训中心东方海天酒店消费帐单20张,合计人民币62179.50元,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订房协议书、收条、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订餐协议成立。原告依约提供了餐饮服务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接受餐饮服务后拖欠原告餐费62179.50元至今的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餐费62179.5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远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财会培训中心餐费62179.50元。如果被告烟台远洲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财会培训中心。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烟台远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财会培训中心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