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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江洪与梁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洪,梁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江洪。被告梁海东。原告江洪与被告梁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他人从原告处借的,第一次由其经手从原告处取走2万元,第二次是原告将1万元送去的,因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担心钱要不回来,所以被告就给原告打了借条,原告答应待他人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将被告出具的借条撤回,后因种种原因没有谈论此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梁海东借原告江洪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没有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系他人向原告所借,其只是经手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洪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梁海东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华华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任鑫敦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