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胜帮与陈邦柳、李长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胜帮;陈邦柳;李长水;余杭供电局;李明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李胜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瑜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邦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忠东,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满兴、姚杰,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杭供电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河南埭。法定代表人:童钧,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应英,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清。系李胜帮之姐夫。原告李胜帮诉被告陈邦柳、李长水、余杭供电局、李明清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李长水的申请,对原告李胜帮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后根据被告李长水及原告李胜帮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明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军、被告陈邦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李长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满兴、姚杰,被告余杭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应英、被告李明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胜帮起诉称:陈邦柳将其家建房工程发包给李长水承建,由房东陈邦柳供材料,按每平方米120元结算工程款。后李长水就雇请了李胜帮、李明清钉陈邦柳家房屋的第二层和第三层模板,每人工钱为2000元,共4000元。接着,李胜帮、李明清就按李长水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0年4月20日上午8时许,李胜帮、李明清在陈邦柳家建房工地拆第二层模板,准备用拆下的第二层模板去钉第三层模板,当李胜帮用长1.6米左右的铁棍撬第二层模板时,由于裸露的高压电线离模板很近,李胜帮所持的铁棍被裸露的电线吸到触电而从6米多高的二楼摔倒在地面上,造成李胜帮受伤昏迷。随即,陈邦柳将李胜帮送到杭州市余杭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后急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后经输血纠正休克后于2010年4月27日转入骨科治疗;2010年4月30日行右股骨远端折锁定钢板内固定术、下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0年5月12日行左桡骨远端切复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4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93000余元。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肾挫裂伤。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眼神经损伤、下颌骨骨折、颅底骨折、鼻骨骨折经治疗。2010年10月15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了第(2010101220)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右眼视力0.4+2,矫正视力1.0,左眼视力无光感。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胜帮的损伤致残程度为:脾切除为陆级伤残,眼损伤为柒级伤残。陈邦柳已支付李胜帮医药费47000元,李长水已支付医药费44000元。李胜帮目前体内三处需去内固定,所需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另李胜帮有妻子汪乐娥、母亲李桂娥和××的女儿李莹需抚养。李胜帮认为,陈邦柳将房屋发包给没有房屋建筑资质的李长水,李长水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而擅自承包。工地上没有按规定安装安全网,没有给工人配备安全帽,另余杭供电局的高压线没有采用绝缘线,且余杭供电局没有制止陈邦柳在高压线下建房。对此,陈邦柳、李长水、余杭供电局均存在严重过错,应对李胜帮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陈邦柳、李长水、余杭供电局、李明清赔偿李胜帮医疗费96962.3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200元(165天x80元/天)、护理费13200元(165天x80元/天)、交通差旅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5天x40元/天)、营养费1800元(45天x40元/天)、××赔偿金277236.14元、××辅助器具费110元、被扶养人李桂娥(18595元/年x7年x1/8x54%)、李莹生活费(189595元/年x8年x54%)共8911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044元等共计损失536469.41元,除已支付91000元,尚应赔付445469.41元。2、陈邦柳、李长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陈邦柳、李长水、余杭供电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李胜帮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陈邦柳、李长水、余杭供电局、李明清赔偿李胜帮医疗费97039.8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200元(165天x80元/天)、护理费13200元(165天x80元/天)、交通差旅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5天x40元/天)、营养费1800元(45天x40元/天)、××赔偿金27359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被扶养人李桂娥(18595元/年x7年x1/8x54%)、李莹生活费(189595元/年x8年x54%)共8911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044元等共计损失534900.43元,除已支付91000元,尚应赔付443900.43元。另李胜帮放弃要求李明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李胜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暂住证及被抚养人李桂娥、李莹户口本,证明李胜帮已在杭州打工多年以及被扶养人李桂娥、李莹的身份情况。2、医药费发票6份、杭州市余杭第二人民医院证明2份、及门诊病历1本,证明李胜帮花去医疗费97039.89元的事实。3、出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单4份、X线报告单6份、心电图报告单1份、超声波报告单2份、医药诊断证明书(CT)6份、用药清单10份、眼科眼底彩照报告单1份、神经电生理报告单2份、医药诊断证明书3份、病历纸7张,证明李胜帮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住院治疗45天的事实。4、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2010101220)号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李胜帮的左眼已经失去功能,右眼也受影响,眼睛的损伤已构成7级伤残;脾脏切除构成了6级伤残。5、××辅助器具发票,证明李胜帮因受伤购买拐杖花去人民币110元。6、交通费发票5页,证明李胜帮因受伤就医和两次鉴定花去交通费3296元。7、事故现场照片8份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上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胜帮在陈邦柳家建房施工中被电击受伤的事实。8、江西省鄱阳县珠湖乡荣七村民委员会及鄱阳县珠湖乡民政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及李莹的××证1份,证明李胜帮妻子汪乐娥无劳动能力,李胜帮的女儿李莹系××人(听力二级)的事实。陈邦柳答辩称:陈邦柳不清楚李胜帮受伤的原因及在何地受伤;陈邦柳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李长水后,李长水将木工工程项目发包给了李明清,这与陈邦柳无关;即使李胜帮是因建房过程中受伤,李胜帮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另李胜帮赔偿请求中存在不合理之处。基于以上事实,法庭应驳回李胜帮对陈邦柳的诉讼请求。陈邦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4张及收条1份,证明因李胜帮受伤治疗需要,陈邦柳累计共支付医疗费等47688.76元的事实。李长水答辩称:一、李胜帮诉称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李长水将钉模板的工程以4000元包给了李明清,而非雇请李胜帮、李明清及每人工资2000元,另李长水为李胜帮实际垫付了费用45200元;二、李长水就李胜帮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造成李胜帮人身损害的原因是其本人撬模板时手持铁棍碰到裸露电线而触电导致从二楼摔下,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故李长水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李长水承包建房并将部分工程包给李明清并不违法;同时,李胜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技术娴熟的木工,由于自身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对所遭受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责任。2、李长水与李胜帮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李胜帮要求李长水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李长水将其中的木工工程(钉模板)包给李明清,李长水与李明清系承揽关系。李胜帮是李明清为了完成工程叫来一起干活,并非李长水叫来劳动,所以李长水与李胜帮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李胜帮诉请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缺乏依据:1、医疗费96962.39元无异议,但李长水实际已垫付医疗费45200元(含专家会诊费1200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亦非必然发生。3、误工费每天80元的标准偏高,误工时间的计算缺乏依据。4、护理费每天80元的标准偏高,同时护理期限也没有依据。5、交通费4000元应以实际就医以及转院治疗发生为依据,因鉴定及诉讼产生的不应计算在内。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缺乏依据。7、营养费没有相关机构的意见。8、××赔偿金有异议,李胜帮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且外出打工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也是在余杭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补助器具费的真实性有异议。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李胜帮的母亲及女儿,同样是属于农业户口,且居住、消费地在农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李长水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李胜帮对李长水的诉讼请求。李长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1份,证明李长水支付李胜帮配偶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余杭供电局答辩称:一、余杭供电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事故发生之时,余杭供电局不知情,现因诉讼才知道有该事故的发生。余杭供电局一直未接到任何报案,也未有线路跳闸、短路的信号记录;同时,李胜帮提供的病例中,未显示任何电击伤。如发生触电,电流经过人体,在接触点应有电击灼伤留下的伤痕;但李胜帮的病例中只在主诉病史即由李胜帮妻子口述病史中提到高空作为时不慎触电坠落,但在医生的入院检查记录中,都没有电击伤;之后也无相关治疗电击伤的记载。相关单位是无法得出因触电坠地的结论。二、余杭供电局不存在过错。1、本案所涉路线不是高压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千伏以上的电压等级(含一千伏)为高压电。本案是用于农村照明的低压线,电压等级为220伏,不适用高压触电的无过错责任原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导线对地距离及交叉跨越(第十三项)的要求,第13.0.2,对地垂直距离6米;13.0.4线路与永久建筑物间,1KV以下:裸导线为1米,绝缘导线为0.2米。该规程一是表明了距离要求,二是表明线路并一定非要绝缘,裸线也可以,只是距离要求不同。因设置的距离要求是符合的,故余杭供电局不存在过错。三、李胜帮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理应责任自负。李胜帮等二人从承包人李长水处承揽了钉模板活,工钱为每人2000元,在实际工作中,没有配备任何的安全设施,盲目施工,导致坠落受伤,故李胜帮对自身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综上,驳回李胜帮对余杭供电局的诉请。余杭供电局未举证。李明清答辩称:李明清是为李长水干活的雇工,所以李胜帮受伤造成的损失与李明清无关。李明清未举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陈邦柳、李长水、余杭供电局、李明清对李胜帮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陈邦柳认为李桂娥户口本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李莹户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李胜帮的身份关系;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长水认为,证据1中李胜帮暂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陈邦柳认为中西药发票没有异议,但应有相应的药方及病历记载,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李长水认为证据2中2010年6月24日的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没有相应印章的证明不认可。证据3,陈邦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只能证明李胜帮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其中的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的建议休息时间系重复,也没有盖诊断专用章,没有证明力;另对后续治疗费证明没有印章。李长水认为证据3中有相应盖章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另三份医疗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面加盖的是住院部的章;其他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证明没有印章,不是必然发生的,用药清单也没有印章,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陈邦柳认为应以本案受理后所作的鉴定结论为准,对其中发生的鉴定费也不认可。李长水认为证据4的鉴定报告有异议,重新鉴定后部分结论有所改变,所以原鉴定的费用不合理。证据5,陈邦柳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李长水认为收据不符合票据形式,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陈邦柳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合理。李长水认为交通费应与就医相对应,门诊、复查治疗所需的予以认可,对住宿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7,陈邦柳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另余杭区余杭镇上湖村村委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李长水认为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村委的证明资格有异议。证据8,陈邦柳、李长水认为其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李莹的××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余杭供电局对李胜帮提供的证据1-8的质证意见与陈邦柳、李长水相同。李明清对李胜帮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李桂娥户口本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合李胜帮提供的证据8的身份证明,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因2010年6月24日的医疗费发票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会诊付款证明无相关人员签名或单位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定;经审核可认定医疗费为93846.29元。证据3系对李胜帮的治疗记载,本院确认可证明李胜帮的治疗过程及住院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5、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证据7,仅反映施工现场,因没有其他佐证证明,不能证明李胜帮被电击受伤的事实。陈邦柳提供的证据,李胜帮对其中的医药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于收条,因为款项是给李长水的,所以李胜帮不清楚。李长水、余杭供电局、李明清均没有异议。李长水提供的证据,李胜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是支付治疗专家;陈邦柳、余杭供电局、李明清均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陈述确认陈邦柳、李长水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审理中,本院根据李长水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李胜帮之伤进行了伤残级别评定。2011年1月24日出具了求正司法所(2011)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胜帮2010年4月20日因伤致脾切除、左眼无光感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李胜帮、陈邦柳、李长水、李明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余杭供电局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1月,陈邦柳将其家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农村建房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李长水,陈邦柳供材料,按每平方米120元结算工程款。随后,李长水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在整个房屋建造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施工条件。2010年4月初,李长水联系李明清为其承建的陈邦柳家房屋钉第二层、第三层模板。随后,李长水与李明清、李胜帮商定了为陈邦柳家房屋钉第二层、第三层模板的报酬为4000元。接着,李胜帮、李明清就带了锤子、撬棍、锯子作业工具,陈邦柳提供钉子、铁丝,按李长水的要求进行钉模板作业。2010年4月20日上午8时许,李胜帮、李明清因施工需要在陈邦柳家建房工地拆第二层(约6米高)模板,当李胜帮用铁棍撬第二层模板时,不慎从的二楼摔倒在地面上,造成李胜帮受伤昏迷。随即,陈邦柳将李胜帮送到杭州市余杭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李胜帮入院后急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后经输血纠正休克后于2010年4月27日转入骨科治疗;2010年4月30日行右股骨远端折锁定钢板内固定术、下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0年5月12日行左桡骨远端切复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肾挫裂伤。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眼神经损伤、下颌骨骨折、颅底骨折、鼻骨骨折经治疗。2010年10月15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李胜帮之伤出具了第(2010101220)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右眼视力0.4+2,矫正视力1.0,左眼视力无光感。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胜帮的损伤致残程度为:脾切除为陆级伤残,眼损伤为柒级伤残。另查明:1、李胜帮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3846.29元,陈邦柳已支付李胜帮医疗费47688.76元,李长水已支付医疗费45200元。2、李胜帮需抚养的人有其母亲李桂娥(1936年8月9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珠湖乡荣七村)及女儿李莹(1999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同前)。李桂娥生有八个子女。3、施工过程中,李胜帮从李长水处领取劳动报酬2000元,李胜帮将其中的1000元给付了李明清。本院认为:一、李胜帮、李明清与李长水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李长水与李明清、李胜帮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但从李长水为李明清、李胜帮指定了具体的工作场所、劳务的工作时间,其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且李明清、李胜帮为李长水提供的劳务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来分析,李长水与李明清、李胜帮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李长水与李明清、李胜帮之间的关系符合雇工与雇主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故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二、本案赔偿责任划分。李胜帮主张作业中所持铁棍被裸露的电线吸到触电而从二楼摔落,缺乏证据支持,其要求余杭供电局承担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李胜帮受伤与李明清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李明清无需要承担责任。李胜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李长水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李胜帮在施工作业中忽视安全,不慎从二楼摔落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失,故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陈邦柳作为建房工程的发包人,即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将房屋的发包给无农村建房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李长水承揽施工,也存在定作和选任方面有过错,且李胜帮拆模板行为与建房施工直接相关联,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依法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李长水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邦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李胜帮的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符合规定,予以认定;医疗费为93846.29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及医院出具的护理时间合计135天,以每天80元计算为宜,共计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日期45天,每日15元计算即为675元(45天x15元/天);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李胜帮的伤残情况确定为1000元;被抚养人李桂娥、李莹的生活费,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即其中李桂娥为3303.56元(8390元/年x6年4个月x1/8x50%)、李莹为13633.75元(8390元/年x6.5年x1/2x50%);××赔偿金,本院根据李胜帮的××等级,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303元/年,计算20年共计113030元(11303元/年x20年x50%);李胜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胜帮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李胜帮起诉主张数额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水赔偿原告李胜帮医疗费93846.29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0800元、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李桂娥、李莹的生活费共计16937.31元(其中李桂娥为3303.56元、李莹13633.75元)、鉴定费1044元、××辅助器具费110元、××赔偿金113030元共计损失253642.60元中的60%计152185.56元,除被告李长水已支付45200元外,尚应支付106985.56元;二、被告陈邦柳赔偿原告李胜帮医疗费93846.29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0800元、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李桂娥、李莹的生活费共计16937.31元(其中李桂娥为3303.56元、李莹13633.75元)、鉴定费1044元、××辅助器具费110元、××赔偿金113030元共计损失253642.60元中的20%计50728.52元,除被告陈邦柳已支付47688.76元外,尚应支付3039.76元;三、被告李长水赔偿原告李胜帮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被告陈邦柳赔偿原告李胜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李长水、陈邦柳对上述一、二、三、四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李胜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9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原告李胜帮负担2730元,被告李长水负担1100元,被告陈邦柳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高莲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