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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葛仲明与嵊州市创丰蔬果专业合作社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创丰蔬果专业合作社,葛仲明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创丰蔬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葛君淼。委托代理人:石旭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仲明。委托代理人:娄夏雨。上诉人嵊州市创丰蔬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蔬果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葛仲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蔬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葛君淼、委托代理人石旭东,被上诉人葛仲明的委托代理人娄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蔬果合作社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2008年6月4日,葛仲明以新入社社员出资的名义向蔬果合作社缴入人民币合计25000元,2008年7月5日,蔬果合作社向葛仲明出具收据一份。蔬果合作社于2008年6月6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3月11日,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撤销蔬果合作社于2008年6月6日所作的变更登记,葛仲明不具有社员资格。后葛仲明从蔬果合作社处领取了20000元。葛仲明起诉要求蔬果合作社返还入股款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蔬果合作社退回葛仲明所缴资金前是否必须经过蔬果合作社对合作社资金进行清算。依据原审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584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嵊工商案字第(2010)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葛仲明入社无效,葛仲明并非蔬果合作社的股东,故蔬果合作社返还葛仲明的资金无需先进行清算,蔬果合作社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二是葛仲明是否有权要求蔬果合作社自2008年7月6日起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对葛仲明入社无效的事实无异议,蔬果合作社应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入股款。合作社在吸收新社员时在收取入股款、修改合作社章程、变更工商登记等过程中更负有引导、审查的义务,对导致葛仲明入社无效,蔬果合作社应负过错责任,应支付葛仲明相应的存款利息,葛仲明要求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现葛仲明要求蔬果合作社返还资金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蔬果合作社提出应自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蔬果合作社返还葛仲明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葛仲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元,合计95元,由蔬果合作社负担。上诉人蔬果合作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及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审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认识不清。该调解书没有承认或否认任何合作社成员。被上诉人亦从未认为自己不是合作社的成员,反而是通过非法手段窃取合作社领导权,被上诉人一直享有合作社成员资格和权益。二、被上诉人入社和工商登记时,除了葛明君签字外,其余社员均没有签名,故被上诉人入社无效的责任应由葛明君和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三、被上诉人存在误告的情形。四、因被上诉人的二次错误,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正常经营。因上诉人与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诉讼尚未结束,故上诉人不能履行职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上诉人可以正常履行职权,并对合作社清算账目后,按被上诉人实际应得数额退还。被上诉人葛仲明辩称:1、关于股东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584号调解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嵊工商(2009)59号的文件,证明上诉人已经不承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750号的判决书也可以印证被上诉人股东身份不成立的事实,即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应该退还被上诉人入股款,总入股款是25000元,已经退还了2万,按照法律规定还应该退还被上诉人尚余的入股款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蔬果合作社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葛仲明提供以下证据:1、原审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750号及本院(2010)浙绍民终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另一股东葛叶生要求返还入股款的案子,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已判决上诉人蔬果合作社返还葛叶生入股款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蔬果合作社质证后无异议。2、蔬果合作社章程以及变更决议书,证明被上诉人在蔬果合作社工商登记变更以后是增加的股东,后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该章程以及变更决议书,否定了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的事实。上诉人蔬果合作社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原审法院(2009)绍嵊商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及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嵊工商案字(2010)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葛仲明加入蔬果合作社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蔬果合作社认为葛仲明一直享有合作社成员资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中葛仲明未能成为蔬果合作社合法成员的事实应予确认。本案中蔬果合作社收取葛仲明入股款25000元事实清楚,因葛仲明非蔬果合作社成员,故蔬果合作社继续占有葛仲明缴纳的入股款无相应法律依据,蔬果合作社应当向葛仲明返还入股款。葛仲明缴纳的其中20000元入股款在本案诉讼前蔬果合作社已经向葛仲明退还,其余5000元蔬果合作社认为应当在合作社清算后,再向葛仲明退还相应数额的入股款,但因葛仲明非蔬果合作社社员,故蔬果合作社是否进行清算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诉人蔬果合作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创丰蔬果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