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初(一)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9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左耀林、雷兰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左耀林;雷兰英
案由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南民初(一)字第406号 原告雷兰英,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融水县人,住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左耀林,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三中路龙都花苑2号楼2层。 负责人董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毅,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雷兰英诉被告左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雷兰英之委托代理人林古泉、被告雷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兰英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驾驶桂B×××××小车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大门附近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到柳州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柳州市柳南交警 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左耀林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左耀林应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桂B×××××小车已在人保柳州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投保 “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费480元、误工 费5600元、财产损失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3、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左耀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在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中已列名收取了48元的护理费,要求被告支付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600元,出院证中写明原告休息3-4周,且原告仅有柳州市康煜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等作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 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原告提出财产损失320元,我公司到现场勘查时,原告的电动车并无损坏,原告当时同意不向我公司索赔;根据原告的医疗证明,并未达到赔付精 神损失的程度;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 原告雷兰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盖章)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主体;2、保险单复印件(盖章)1份,证明事故车 辆桂B×××××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购买了保险;3、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4、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 5、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请人护理的护理费;6、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收益的减少及误工时间;7、电动车配件发票原件 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造成的电动车财产的损失。 被告左耀林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原件1份; 2、医疗收费收据原件3份;3、护工费收据、出院证明原件各1份;4、住院费用明细查询单原件1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被告左耀林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至第4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份至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工,实际上原告有没有请护工其也不清楚;原告只凭公 司的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据其了解原告没有工作,如果要证明有误工损失,应当有劳动合同、工资条及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电动车就是掉了一 块板子,不同意赔偿电动车的损失。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第1份至第4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护理费收条,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 证明书等证据,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并无医嘱需要陪护,且护理人员亦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为柳州市 康煜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雷兰英(销售主管)因伤请假两个月(5月7日至7月7日),该员工每月工资贰仟捌佰元正 (¥2800.00)。”由于误工费应为伤者因事故造成误工的实际损失,从该证明内容看,仅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原告请假误工的期间,无法证明原告因伤受到的实际误工损 失情况,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为其购买电动车配件支付的费用发票,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驾 驶的电动车在本案事故中损坏,其为修复车辆而购买配件符合本案实际,被告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左耀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 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左耀林驾驶车牌号为桂B×××××小轿车在柳铁中心医院大门前路段直行起步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位与原告雷兰英驾驶的电动车右侧同向刮 擦,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左耀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18日出 院,共住院1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挫裂伤。出院时医嘱:1、保持伤口卫生,适当功能锻炼;2、禁负重到伤后3-4周;3、随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花费诊疗 费用共4005.95元,该费用被告左耀林已垫付。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为购置电动车配件支付32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桂B×××××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请。庭审时,被告对交警作 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受伤时担任销售工作,并自述每月工资收入为底薪1800元加销售提成构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 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 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如有不足部 分,由被告左耀林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伤住院12天,被告除应支付其住院期间的诊疗费4005.95元外(该费用被告左耀林已垫付),还应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 费480元(40元/天×12天);原告因事故损坏电动车,被告应赔偿其因此购买配件的财产损失32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足挫裂伤,恢复周期较长,确造成一定的精神损 害,其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按2600元/月计算,由于原告担任销售工作,其每月工资构成为 1800元底薪加销售提成构成,在其误工期间,应按18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则其误工损失应为1800元/月×2个月=3600元,对原告诉请超过该数额的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述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 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 币。”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左耀林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4005.9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应向被告左耀林支付该垫付款400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兰英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财产损失320元、误工费 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支付被告左耀林向原告雷兰英垫付的赔偿款4005.95元。 三、驳回原告雷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雷兰英。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坤宏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人民陪审员 陈超兰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