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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会国与被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郭存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刘修坤、刘会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国,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郭存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刘修坤,刘会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刘会国,男,1982年04月16日出生。被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西路。法定代表人田涛,经理。被告郭存景,男,1975年02月11日出生。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李凤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青山,男,1983年10月05日出生。被告刘修坤,男,1987年0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敬民,男,1968年06月15日出生。被告刘会才,男,1988年07月17日出生。原告刘会国与被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达公司)、郭存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刘修坤、刘会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5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国,被告路通达公司、郭存景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青山,被告刘修坤的委托代理人刘敬民,被告刘会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国诉称,2010年12月25日晚约11时,刘修坤从范县开着刘会才的面包车行至城南线陈庄路口与被告郭存景驾驶的鲁RA11**(鲁R18**挂)号货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刘会胜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修坤受重伤,刘会才、刘会国受轻伤。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01月11日作出了范公交2011(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存景与刘修坤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会胜、刘会国、刘会才无责任。原告刘会国受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969元。郭存景是路通达公司的雇佣的司机,鲁RA11**(鲁R18**挂)号货车于2010年03月07日向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两份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刘会国的合法利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69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92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存景、路通达公司辩称,同意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承担原告与本事故相关合理的费用,不合理的不予承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予承担。被告刘修坤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被告刘会才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会国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3、医疗费单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住院的花费。4、刘法库、王海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范县杨集石蜡厂证明三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误工情况。5、交通费、住宿费单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被告郭存景、路通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范县杨集石蜡厂证明有异议,收入证明应当有工资单,月工资达到3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对住宿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本项目不属于法定的赔偿条件;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是百元定额发票,其中多是连号,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郭存景、路通达公司意见外,提出2人护理不合理,住院仅8天,护理费显然过高,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根据住院病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告刘修坤、刘会才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及第4份证据中的刘法库、王海凤身份证明,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范县杨集石蜡厂证明三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单据,虽不符合证据要件,但考虑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有交通住宿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及其住院天数,交通住宿费确定为6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5日23时20分,被告刘修坤醉酒后驾驶原告刘会才所有的豫J815**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驶入路东侧车道内,此时被告郭存景驾驶车主为被告路通达公司的鲁RA11**(鲁R18**挂)号货车由南向北高速行驶,被告郭存景发现情况后向左躲避时,被告刘修坤又返回路西侧车道,两车在中心线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修坤受伤,豫J815**号小型客车乘员刘会才、刘会国受轻伤,刘会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刘会国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972.2元,交通住宿费600元。2011年01月12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1(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修坤、郭存景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会国、刘会胜、刘会才无责任。被告郭存景为被告路通达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路通达公司为鲁RA11**(鲁R18**挂)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刘会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修坤、郭存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会胜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969元,交通、住宿费600元,误工费为15986元/年÷365天×9天=394.18元,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9天=3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鲁RA11**(鲁R18**挂)号货车在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且均已提起诉讼,故各赔偿权利人应按损失额的比例在鲁RA11**(鲁R18**挂)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分享赔偿款,超出部分,按照被告郭存景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存景系鲁RA11**(鲁R18**挂)号货车车主路通达公司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路通达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郭存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修坤醉酒后驾驶车辆,被告刘会才作为该车所有人及乘员却未阻止,故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损害后果应分别承担2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RA11**(鲁R18**挂)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国各项损失共计5120.19元;在鲁RA11**(鲁R18**挂)号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国各项损失共计253.59元;二、被告刘修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会国各项损失共计126.79元;三、被告刘会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会国各项损失共计126.79元;四、驳回原告刘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会国20元,被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合声审判员  曹秀增审判员  张道鹏二〇一一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杨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