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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5-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祝华与被告赵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祝华,赵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许祝华,男,1945年9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峰(又名赵玉红),男,1955年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祝华与被告赵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甫,被告赵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守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分别由原、被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张怀玉、张玉华等七名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祝华诉称: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1月3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八次向我借款计20900元,其中最后一次借款含利息,即2008年腊月21日我借给其5000元、2009年7月19日我从张怀玉处转借给其5500元、8月17日又经张怀玉转借给其3000元、9月26日我借给其700元、10月2日经吴中月转借给其500元、10月18日经罗松敏转借给其1000元、10月23日我借给其200元、11月3日经张大林转借给其5000元(该笔按0.93%计息),以上合计本金20900元,因我与被告既是亲戚又是朋友,故未立借据,后经催要无着,为防止其耍赖,我亲属等分别于2010年6月5日、6月28日、7月3日到其家索款并录音,其仅承认欠190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本金209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①原告出具的被告借款清单及嗣后索款及录音时间,证明从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1月3日(均为农历)被告以建房、经营饭店等为由八次口头从原告处计借20900元,原告亲属等从2010年6月5日至7月3日三次向被告索款并对对话录音。②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亲属等在上述时间向被告索款,并用手机对对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八次借款均未立借据,且两次承认尚欠19000元。③证人许祝宣(原告之弟、被告表弟)、张怀玉(原告同学)当庭证明:2009年6月经原告手张怀玉借给被告5500元用于建房,7月被告直接向张怀玉借款,张怀玉经原告手又转借给被告3000元后,被告邀两证人到其家聊天,原告遂叫张月(原告侄媳妇、被告表侄女)随同两证人一同到被告家,当三人聊到被告欠原告20900元时,被告仅承认欠19000元,张月将对话进行录音,三人后在被告家吃饭。证人张月、潘光月(原告之妻、被告表嫂)当庭证明:张月三次到被告家为原告索款,均将对话内容用手机录音,后二次同潘光月一同去的,第二次被告仍承认欠原告19000元。另,张月曾见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赵玉峰承认曾借过原告许祝华款,但辩称借款均已归还,现不欠原告款。原告的帐单、录音均系其单方行为,其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矛盾,不应采纳。无借款事实,则原告诉请利息更无存在基础,诉讼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玉华(被告邻居)当庭证明中午其在被告饭店包厢请客吃饭,原告到被告家索款,其借给被告2000元用于还原告,未立据。余方田(被告同村村民)当庭证明在被告饭店大厅同张玉华吃饭,张玉华未请客,见被告向张玉华借款还姓许的钱。郭中云(被告邻居)当庭证明中午12时许,其与上述两证人及原、被告共5人在被告饭店大厅同桌喝酒,但未见有人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①即原告出具的欠帐清单,认为仅是原告单方记录且不准确,即使真实,原告亦不是唯一债权人。对该组证据②即录音资料,被告认为录音不能证明时间、地点,仅能证明原、被告有经济往来,录音提到被告还过原告5500元、2500元两笔款,故内容不真实。对证据③,即三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两位证人系原告亲戚,另一位系其同学,不具真实性。合议庭认为被告虽一概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而该组证据中的部分证人与被告亦有利害(亲戚)关系,且该组证据原告借款清单、录音内容、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19000元,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即三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三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如时间、地点、在场人的人数等相互矛盾,不具真实性,合议庭除采纳该质证意见外,还认为上述三证人不知被告欠原告借款数额,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赵玉峰(又名赵玉红)以建房、经营饭店等周转为由与既是亲戚又是朋友的原告许祝华口头订立借款协议,从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年底,多次借原告或让原告为其转借现金,经原告催要未果后,原告遂让其妻、弟及侄媳张月等三次前往被告处索款,被告承认尚欠原告19000元,张月将对话内容录音。后原告又多次催要无着,致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峰与原告许祝华口头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多次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院只能支持被告原认可的19000元,其诉请被告偿还20900元因被告不认可,且多笔借款原告未让被告立借据其亦有过错,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对超过19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承担诉讼费,而诉讼费的分担依法应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峰(又名赵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所借原告许祝华19000元;二、驳回原告许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一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