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清兰与邓小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兰,邓小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赵清兰,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邓小梅,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赵清兰与被告邓小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兰,被告邓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兰诉称:原告与被告邓小梅的租房相邻。2011年1月27日19时左右,原告在河边洗脸盆时,遭到被告无故谩骂、侮辱,双方因而发生口角,被告随即将1只烟灰缸打碎,并用破碎烟灰缸将原告右手掌砸伤,原告当即血流如注,疼痛难忍,后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掌切割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820.5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小梅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客观事实,其没有用烟灰缸砸原告,原告之伤是双方扭打在一起时她自己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及经派出所调解不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5份、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情况及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所配的“双黄连”有异议,认为该药品不属治疗手伤的。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绍兴意金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和2011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4500元以及实际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收入纳税证明。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花费交通费8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所租的房屋相近。2011年1月27日19时左右,在附近,双方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并导致相互骂人扭打,造成原告右手被破烟灰缸划伤的后果。后经斗门派出所调解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邻里矛盾发生争执后导致相互扭打的事实清楚,虽被告认为原告之伤系其自己所致,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发生扭打过程中,致原告右手受伤的烟灰缸也由被告所持有,故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820.57元,被告认为其中“双黄莲”等不属治疗手伤药品不应赔偿的主张,因未能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医疗证明书确定的27天计算,并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033元,原告要求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关纳税证明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913.57元,根据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梅应赔偿给原告赵清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一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