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哲与被告崔艳军、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哲,崔艳军,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王广哲,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复鹏,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艳军,男,1970年02月0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福,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南环路东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一楼。负责人张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哲与被告崔艳军、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哲的委托代理人王复鹏、程伟东,被告崔艳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哲诉称,2010年09月26日22时许,被告崔艳军驾驶晋M446**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葛嘴线邢庄村路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沿邢庄路进入葛嘴线路北侧机动车道后欲左转弯向西行驶,被告崔艳军紧急制动并向左躲避,由于晋M446**号货车只有左前轮有制动效果,致使两车在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相撞后冲到葛嘴线路北,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被告未垫付任何医疗费用。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范公交201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艳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M44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崔艳军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同时,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做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崔艳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5704.76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崔艳军辩称,原告与被告车辆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同意承担应负的责任,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数额要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并根据原告具体情况以及损失额给予赔偿,请求驳回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及不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户口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广哲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濮阳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宇华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护理人员即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及误工收入。第二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肇事车辆晋M446**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组:范县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0)095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崔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组:原告王广哲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第五组:医疗费单据16张,共计129972.03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数额。第六组: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检查、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数额。第七组:残疾鉴定书。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致两处伤残,残疾等级为七级、十级。第八组:残疾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第九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产生的财产损失。第十组:财产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评估财产损失支付的评估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崔艳军对第一组证据提出,原告与原告父母均是农民身份,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是农民;对宇华公司证明有异议,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只是干零活;第六组证据应按住院及出院次数和必要的合理支出酌情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提出,没有身份证原件,无法核对,对户口本无异议,宇华公司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没有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且未提供公司资质证明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认为第四组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时间是72天;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具体情况由法院确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崔艳军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被告崔艳军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汽车服务运营协议书。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崔艳军、保险公司对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户口本首页显示原告家庭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王复诊、崔景莲职业为农民,濮阳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宇华有限公司证明不显示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或者减少的状况,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交通费属必然花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对其请求的第六组证据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09月26日22时许,被告崔艳军驾驶晋M446**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葛嘴线邢庄村路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沿邢庄路进入葛嘴线路北侧机动车道后欲左转弯向西行驶,被告崔艳军紧急制动并向左躲避,由于晋M446**号货车只有左前轮有制动效果,致使两车在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相撞后冲到葛嘴线北段,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枕骨骨折、右枕部及左额部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肩胛骨骨折;5、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于2010年12月08日出院。2011年02月10日,原告王广哲再次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行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两次住院共计87天,花费医疗费129972.03元,交通费2000元。本次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03月16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广哲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王广哲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估损价值为160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广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王复诊、母亲崔景莲户口本显示职业为农民。晋M44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崔艳军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2010年09月26日22时许,被告崔艳军驾驶晋M446**号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广哲相撞,造成原告王广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10(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艳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129972.03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户口本首页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请求的误工费为15930.26元/年÷365天×170天=7419.57元,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元/年×20年×42%=133814.1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费为15986元/年÷365天×87天×1人=38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7天=2610元,营养费为10元/天×87天=87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情,并导致七级、十级两处伤残,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被告崔艳军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晋M446**号货车登记车主,无证据证明实际支配车辆的运行及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崔艳军辩称,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已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诉称,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利,该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2096.14元;二、被告崔艳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哲伤残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900元;三、驳回原告王广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6元,原告王广哲负担341元,被告崔艳军负担5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合声审判员 曹秀增审判员 张道鹏二〇一一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唐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