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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齐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奕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奕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齐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奕某。委托代理人:孙鹏翔、王志勤。被告:杨某。原告奕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卫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奕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孙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融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奕某某。但婚后三年,被告便有了婚外恋,原被告为此经常争吵。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信息。原告挣钱杨小孩,被告从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因被告的行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奕某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300/月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孙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奕某某。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曾于2010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起诉,同年10月被本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绍兴县孙端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户口簿一本、绍兴县孙端镇塘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2010)绍齐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双方发生争吵而不和。但鉴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奕某与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奕某某由奕某负责抚养义务,杨某自2010年6月起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款在当年的12月底前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一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