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胡全兵与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韦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全兵,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韦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胡全兵,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松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郝文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电,市民。委托代理人:韦雷,舒城县城关镇居民。原告胡全兵诉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韦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全兵的委托代理人胡松柏。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超平选,被告韦电的委托代理人韦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全兵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同济公司承建舒城县高峰乡老山洼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该工程由舒城县水利局招标,被告同济公司中标,舒城县水利局与被告同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韦电受被告同济公司委派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结算,黄建伟参与现场管理。原告的挖掘机根据被告安排,负责修建通往水库的公路、清於和大坝加固工程等,约定每小时200元。原告完成工程开挖等施工后,2009年4月22日,双方经结算,总工程款为69600元,6月底被告承建的工程竣工,2010年元月,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拖延至今未付,使原告拖欠大量的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胡全兵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投标报价书》。证明被告同济公司是舒城县高峰乡老山洼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人。2、挖掘机工时结算书。证明原告挖掘机完成开控工程价款由同济公司两名工作人员结算为69600元。3、《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书》各一份。证明舒城县水利局将舒城县高峰乡老山洼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了同济公司承建,韦电是公司内部委派在工程中负责施工和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是被告该项目部工程量的一部分。被告同济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同济公司的承包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只是提供劳动力的劳务人员,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的主体资格。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济公司没有委派韦电负责老山洼水库工程施工和结算;也没有委派黄建伟参与现场管理;挖机到工程上作业和每小时200元,并非是同济公司安排的;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同济公司有关联。三、“挖机工时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韦电方没有认可这份证据:2该结算单不真实,存在严重瑕疵。四、被告韦电是涉案工程的转承包人。韦电代理人已自认,2010年2月,舒城县水利局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时,同济公司有人在场,但必须由韦电(或代理人)签字确认同意才可以,由此证明韦电是转承包人;“挖机工时结算单“结算人是韦电”,而不是同济公司,也不是“同济公司韦电”;韦电代理人已明确确认韦电和黄建伟不是同济公司的员工,上述均印证了韦电是涉案工程的转承包人。综上,本案原告与同济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同济公司的诉请。被告同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韦电辩称:第一,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应将韦电列为本案的被告。第二,舒城县高峰乡老山洼水库整个工程施工、结算、工资发放皆是由招标人舒城县水利局与承建人同济公司之间直接具体操作经手的,2010年曾有一次同济公司与舒城县水利局结算的农民工工资,当时韦电委托韦雷到场,起个证明作用,农民工工资都是同济公司支付的。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应追加韦电为本案的被告。综上,韦电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韦电的请求。被告韦电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原、被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同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同济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事实。认为证据2是两种笔迹,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韦电和黄建伟同济公司没有委托两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园珠笔书写部分没有涉及到涉案工程,且该部分记载的2009年结算时间与2009年春节所记载的时间相重复,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同济公司委托韦电对工程进行结算这个事实;对工程结算审核书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韦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同意同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能够证明舒城县高峰乡老山洼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是以被告同济公司名义参加投标活动的,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挖掘机在舒城县老山洼水库工地上的施工时间以及单位时间的价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经审查认为,通过该《协议书》和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舒城县高峰乡老山洼水库除险回固工程被告同济公司中标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韦电施工,被告同济公司收取管理费;《工程结算审核书》能够证明舒城县高峰乡老山洼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500073元,且已支付完毕,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08年11月,舒城县高峰乡老山洼水库进行除险加固,舒城县水利局采取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同年11月6日被告同济公司向舒城县水利局递交了《投标报价书》,在招标过程中,被告同济公司中标。2008年11月17日被告同济公司委托被告韦电与舒城县水利局签订了《舒城县2008年病险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同济公司同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韦电施工,韦电向同济公司交纳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韦电请来原告的挖掘机修建通往老山洼水库的公路、清淤以及水库大坝加固等工程,双方约定每工时200元。挖掘机施工的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原告的挖掘机在老山洼水库工程中自2008年至2009年春节共计工作时间为176小时20分钟,合计人民币35200元;2009年工作时间为172小时,合计人民币34400元,总计69600元。被告韦电向原告出具了控机工时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署名为:结算人韦电:现场统计人黄建伟。2009年6月舒城县高峰乡老山洼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2010年1月经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500073元,起诉前舒城县水利局对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010年2月1日参加老山洼水库险险加固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向舒城县水利局索要工资,舒城县水利局召集同济公司和韦电(韦电父亲参加)三方进行协调,后舒城县水利局从老山洼水库工程款中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37739元,其中原告胡全兵得到人民币20000元,余款496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舒城县老山洼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由被告韦电交纳,工程竣工后舒城县水利局已退还韦电;被告韦电无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同济公司承包舒城县高峰乡老山洼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该工程施工,被告按工时给付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2009年6月工程已经竣工,发包单位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49600元未付,显属过错。现原告主张被告及时付清拖欠的劳务工资款49600元及其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结算时对所欠的劳务工资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被告同济公司承包舒城县高峰乡老山洼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韦电实际施工,同济公司收取管理费,同时履约保证金40000元有被告韦电交纳,工程竣工后亦有韦电领回。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意见》第16条规定的精神,因此,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应有被告韦电承担给付责任。该工程虽有被告韦电实际施工和收益,但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誉承揽工程。被告同济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让给无建筑资质的韦电个人施工,其行为明显过错,对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同济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挖机工时结算单”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挖机工时结算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2010年2月在两被告认可的情况下,通过舒城县水利局已直接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挖机工时结算单”的真实性。故对被告同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韦电抗辩称,整个工程施工结算,工资发放均由舒城县水利局与承包人同济公司之间直接具体操作、经手的,韦电只是起证明作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应追加韦电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韦电的诉讼。本院认为,舒城县高峰乡老山洼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名为被告同济公司与舒城县水利局签订,实为被告韦电借用同济公司的资质与舒城县水利局签订的合同,同时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亦有被告韦电个人交纳,工程竣工后领回。故将韦电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6条、第6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全兵劳务工资款人民币49600元,于2011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二、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韦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成琪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朱学祥二〇一一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