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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时良、刘某等与周先京、周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时良,刘某,周先京,周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资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刘时良,粮农。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时良,系刘某父亲。被告周先京,粮农。被告周宣,粮农,系周先京父亲。原告刘时良、刘某诉被告周先京、周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时良、刘某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孟昭晖审 判 员 :莫千贤人民陪审员 :谢安生二〇一一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艳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