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兰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7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徐营龙与管仙保、罗桔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营龙;管仙保;罗桔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兰商初字第697号原告徐营龙,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河**。委托代理人张丽,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仙保,男,成年,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华东塑料批发市场**。被告罗桔萍,女,成年,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华东塑料批发市场**。原告徐营龙与被告管仙保、罗桔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营龙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仙保、罗桔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3月份至2010年7月份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喷雾器摇杆数根,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030元,因二被告无现金支付,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到二被告处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4030元及利息。被告管仙保、罗桔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管仙保、罗桔萍系夫妻,原告徐营龙与被告管仙保、罗桔萍存在购销喷雾器摇杆的业务关系。2011年2月18日,双方就货款问题进行结算,被告管仙保就所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2.18号,欠条今欠摇杆款74030元,柒万肆仟零叁拾万元正,管仙保。”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欠条及庭审调查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管仙保欠原告徐营龙喷雾器摇杆款7403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管仙保、罗桔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该欠款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管仙保、罗桔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事实部分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仙保、罗桔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营龙喷雾器摇杆款740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826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管仙保、罗桔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一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颜士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