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临兰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7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刘鹏与梁宗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鹏;梁宗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兰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刘鹏,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梁宗啟(曾用名梁宗启),男,1957年10月26日生,汉族,公务员,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鹏与被告梁宗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被告梁宗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但被告不讲诚信,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梁宗啟向原告刘鹏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鹏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用壹个月。借款人:梁宗启,2010年10月8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庭审调查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梁宗啟向原告刘鹏借款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宗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鹏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梁宗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一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颜士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