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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张洋与王印、欧明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王印,欧明灿,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张洋,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身份证号码:×××0838。现住。委托代理人李友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印,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身份证号码:×××041X。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欧明灿,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现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1018。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贺晓龙,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洋诉被告王印、欧明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洋未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诉讼费,又不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洋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一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朱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