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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新杰与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杰,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沈新杰,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号。负责人:钱晶,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新华,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古塘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许磊,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古塘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所慈溪市。原告沈新杰与被告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新杰与被告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华、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新杰起诉称:2010年5月,被告征用界牌区块二期B、C、D地块,口头要原告在2010年5月20日前签约并将住宅腾空;原告因生活、生产方面的原因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0年8月20日签约,并将住宅腾空。依照同地块同性质住宅的奖励相关政策,原告可得奖金54828元,被告已支付24128元,尚应支付原告住宅动迁奖金30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住宅动迁奖金307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住宅动迁奖金调整为30708元。被告拆迁办公室答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口头要原告在2010年5月20日前签约并将住宅腾空”不符客观事实,被告从未承诺过要另支付原告奖金30708元,亦未欠原告住宅动迁奖金30708元。被告称,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并告知了逾期签约将扣发奖金等事项。就住宅动迁奖,原、被告在《旧房腾空验收单》、《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按照政策规定和双方确定的事实扣发奖金30708元,确定原告应得奖金为24128元,该奖金被告已支付完毕。故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新杰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被拆房屋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界牌村,原、被告就该房屋签订拆迁协议一份,但协议中搬迁腾空日期栏、住宅动迁奖金栏均空白。A2.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以拆迁费名义领到住宅动迁奖24128元。被告拆迁办公室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限期签约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19日签收《限期签约通知单》,并被告知奖金扣发的相关情况。B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提前搬迁奖金为24128元。B3.《旧房腾空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腾房,奖金总额应为54836元,延期14天,扣发奖金30708元,实际结算奖金为24128元。B4.《房屋权属认定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界牌村,该房屋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另有斜面结构屋34.18平方米。B5.现金支票存根一份,证明2010年9月19日原告领取了奖金24128元。B6.慈征拆[2010]第1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一份,证明被告依法拆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B7.慈征拆办发[2010]1号《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按相关政策规定扣发奖金3070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A2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B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上述证据上签字均是有原因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B1、B2、B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证据B1、B2、B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B4、B5、B7,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B4、B5、B7予以确认。对证据B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B6是慈溪市国土资源局颁布的拆迁公告,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故对证据B6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3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慈征拆[2010]第1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以下简称《拆迁公告》),该《拆迁公告》载明:因界牌区块综合改造二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0]-0004号)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该地块拆迁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已经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对界牌村房屋拆迁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的拆迁人为原告,拆迁期限为2010年5月13日至6月30日,《拆迁公告》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公告。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及慈溪市拆迁事务所签订编号为“420”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界牌村的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土地面积333平方米)搬迁腾空并交付给原告,被告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42655元;协议另对被告安置原告的住宅用房及安置房交付时间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协议未就搬迁期限和奖励办法进行约定。2008年8月31日,原告腾空被拆迁房屋,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出具《旧房腾空验收单》一份,其中记载“给予下列数额奖金:房屋建筑面积为274.18平方米,奖金总额应为54836元,延迟14天,扣发奖金30708元,实际应结算奖金24128元”,原告在该单上签字。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及慈溪市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提前搬迁奖金24128元。同日,原告领取24128元。另查明,胡秀丽系原告的妻子,原告授权委托胡秀丽办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关事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在《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被拆迁房屋的搬迁期限和腾空交房后原告可得的产权确认和房屋评估配合奖、提前搬迁奖、集中签约奖,但在原告腾空交付房屋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中就提前搬迁奖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据此可确定原告因房屋拆迁可得的奖金为24128元,被告已依约支付原告该款项。原告主张,原、被告曾约定被告另支付原告30708元,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其住宅动迁奖金30708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新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原告沈新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一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