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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1-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邓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上诉人深圳市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深圳市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判决邓某某赔偿其损失2181.56元的上诉请求,深圳市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要求邓某某赔偿损失,应就财产损失举证证明。深圳市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邓某某损坏发票的事实,却无法证明因重开发票需再次缴纳税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因退税不能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其在二审向本院提交河北省泊头市国家税务局开具的01953452号发票(开票日期为2011年3月3日,金额为75000元,税额为2181.56元)及泊头市科瑞达模具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181.56元税额的函件,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深圳市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接受了××市科××模具有限公司承担税额的要求或已实际支付了2181.56元税额,故本院认为深圳市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就邓某某造成公司财产实际损失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深圳市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认为邓某某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深圳市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洪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一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XX晶(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