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1-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竞业禁止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永××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竞业禁止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深圳市永××有限公司要求判决刘某某返还竞业禁止补偿费57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00元的上诉请求,深圳市永××有限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均包含在刘某某后半部分在职期间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在刘某某离职后并未支付刘某某竞业禁止补偿费,由于对照刘某某在职的三年时间内未包含竞业禁止补偿费的13个月工资额和包含了竞业禁止补偿费的17个月工资额,刘某某的工资额并未出现明显的相应增长,故本院认为深圳市永××有限公司并未依法实际支付刘某某竞业禁止补偿费,深圳市永××有限公司要求刘某某返还竞业禁止补偿费57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甲(公司)、乙(员工)双方终止合同后,乙方三年内不允许在甲方营业点所在镇直接或间接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对其中的"所在镇"深圳市永××有限公司主张为原来的龙岗镇管辖范围,刘某某主张在深圳应解释为所在街道,由于该条款为劳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深圳市永××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采信刘某某的主张,刘某某从业的深圳市车××中心地点在龙城街道,与深圳市永××有限公司不属同一街道。故刘某某并未违反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的书面约定,深圳市永××有限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赔偿金1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深圳市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洪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一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