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道军与卢锦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军,卢锦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48号原告黄道军,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恩南县。诉讼代理人李朝才,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恩南县。被告卢锦成,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东莞市,系博罗县石湾日昌升制衣印花绣花厂业主。诉讼代理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道军诉被告卢锦成[案号:(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48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卢锦成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766��],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朝才,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徐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开机,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本人购买社会保险,本人于2010年5月9日以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为由申请离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至10月和2009年6月至10月的室内高温津帖1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52000元(从2008年3月16日至2010年6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9日的加班工资17655元和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1839元。2011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三项诉讼请求的加班工资17655元为31404元,日期由原告的2008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9日变更为2008年5月1月至2010年6月9日。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2月的工资情况。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方无须支付原告高温补贴,原告的工作不属于高空作业;二、被告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差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三年,是无固定劳动合同,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三、仲裁委员会的计算是正确的,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加班工资,原告在仲裁时的请求是17655元,现在变更成31404元,该变更是不合理的,本案的劳动争议,应是仲裁前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诉称,黄道军于2008年3月9日受原告聘请,在被告处任片庄机印部操作员,2010年5月9日,黄��军突然向被告提出辞职请求,2010年6月10日黄道军正式离职。2010年6月11日,黄道军向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高温补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8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9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2010年10月25日,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仲案非终字(2010)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黄道军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加班工资6472.47元,高温补贴500元。被告认为博劳仲案非终字(2010)201号仲裁裁决书不正确。一、被告认为无需支付黄道军高温补贴。黄道军要求被告支付其高温补贴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黄道军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被告无需支付黄道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告无需支付黄道军2008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9日的加班工资17655元。黄道军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工资按月计发,每月工资由正常工资、加班工资、应扣工资和补助组成。黄道军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确实存在加班情形,但被告每月均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现黄道军要求被告再另行支付其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消博劳仲案非终字(2010)201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驳回黄道军的所有仲裁请求。二、被告无须支付黄道军加班工资差额6472.42元。被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黄道军之间的劳动纠纷经过仲裁裁决。三、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提起撤消劳动仲裁裁决。四、考勤记录一套,证明黄道军在被告处工作的考勤情况。五、工资表一套,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黄道军工资。原告答辩称,一、我方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应支付的金额和起诉状的一致,而高温补贴被告在起诉状中并没有提起异议。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原告的相关记录请求,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据三、证据四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该份证据显示出被告并没有按照二倍工资支付原告加班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定。本院查明,博罗县石湾日昌升制衣印花绣花厂为被告卢锦成个人开办,于2007年12月4日向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加工制衣印花、绣花。原告于2008年3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片庄机印部操作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2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辞职,2010年6月9日,原告正式离开被告处。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0年10月25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仲案非终��(2010)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休息日工作和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差额6472.47元;二、由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09年6月至10月共5个月的高温津贴500元;三、驳回申请人(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石湾人民法庭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至10月和2009年6月至10月的室内高温津帖1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52000元(从2008年3月16日至2010年6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9日的加班工资31404元和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1839元。被告请求判令:一、撤消博劳仲案非终字(2010)201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驳回黄道军的所有仲裁请求。二���被告无须支付黄道军加班工资差额6472.42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并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计算标准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用。且被告未发放2008年6月至10月和2009年6月至10月的室内高温补贴被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自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形成了劳动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和行使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权利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0年6月11日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6月1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只能从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计算,即从200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10止,共11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2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13750元(1250元/月×1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已证实了被告无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了原告有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足额的加班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只诉请加班费为17655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增加加班费为31404元,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处理,根据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无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17655元和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1839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17655元和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18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在岗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00元。……高温津帖标准在每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发放。”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发放高温津贴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10月和2009年6月至10月的室内高温补贴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参照《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锦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750元、加班费17655元、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1839元、室内高温补贴1000元,合计34244元给原告黄道军。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卢锦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友良代理审判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陈龚东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勇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