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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2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侯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3日下午、4日晚上和5日下午,被告人姚某伙同凌强(在逃)经预谋,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姚某、凌强提供场所、赌具,在本市独山港镇穗轮村菜市场二楼姚某开设的棋牌室内,三次纠集参赌人员姚新平、谢建华、顾爱萍等人用麻将牌以玩“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分别抽头获利2000余元、3000余元和3000余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和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进行聚众赌博,抽头获利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姚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