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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陈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陈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63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唐扬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陈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陈敏于2007年1月来原告公司从事勘察定损工作。因其工作性质决定了被告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在其工作期间,原告除支付工资外,另根据被告加班情况支付了加班工资。2010年,被告陈敏于2010年10月9日离开了原告公司。此后,被告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连带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等,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连带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0740元。原告认为已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应支付3074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已支付了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的加班工资,判决原告不再另行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敏辩称: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的30740元的加班工资只是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没有说是平时的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敏与合肥盛唐服务外包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未约定实行非标准工时制,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被派遣至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该公司一直从事勘察定损工作。2010年10月9日被告陈敏书面辞职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陈敏工作期间领取加班费1105元,被告陈敏提供的勘察员排班表显示,被告陈敏是每周7天工作制,无休息日。被告因劳动争议,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等,六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六劳仲裁字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合肥盛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敏加班工资30740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合肥盛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也不服,已另案提起诉讼,作另案处理),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0)六劳仲裁字094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表,被告提供的服务承诺书、排班表、(2010)六劳仲裁字094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部分排班表证明其双休日、节假日均在上班,原告主张对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却未能提供经审批对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考勤表或者排班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安排了被告节假日、双休日休息或调休,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系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义务,六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陈敏双休日加班工资264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437元,比除原告已支付加班工资1105元,应支付被告陈敏加班工资30740元,依法有据,并无不妥,综上,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