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茂员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茂员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茂员,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电瓶三轮车驾驶员,住象山县。因妨害公务于2010年11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茂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婧倩、被告人郑茂员及其辩护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下午,象山县公安局丹城中心派出所民警赖某等人在象山县客运中心维护秩序时,发现被告人郑茂员将一辆电瓶三轮车停放在该客运中心东出口处,影响了旅客的正常通行,遂要求被告人郑茂员将该电瓶三轮车驶离,但被告人郑茂员不听劝告,并用随车携带的一把单刃尖刀将民警赖某的左掌心割伤。案发后,该单刃尖刀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赖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左手掌留下长3.5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伤为轻微伤;该单刃尖刀为管制刀具。被告人郑茂员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茂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仇某、陈某1、陈某2、董某1、董某2、吴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管制刀具认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病历记录、象山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茂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茂员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茂员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郑茂员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茂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供犯罪所用的单刃尖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