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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庞学伟与曹红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学伟,曹红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庞学伟,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曹红霞,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庞学伟与被告曹红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学伟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开始受被告雇佣,到被告经营的饭店做厨师,至2010年12月30日离职,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0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写欠条一份,写明2011年1月9日结清拖欠工资,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庞学伟提供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曹红霞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曹红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起受被告雇佣,到被告经营的饭馆做厨师,工作至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1年1月9日付清,被告至今未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饭馆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报酬已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也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到期未支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红霞应支付原告庞学伟劳动报酬1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