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振寿与叶青、金培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寿,叶青,金培杰,金剑鑫,王金标,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朱振寿,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陈永旭,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青,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金培杰,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金剑鑫,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王金标,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国税大楼三楼。负责人:斯春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勇,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朱振寿诉被告叶青、金培杰、金剑鑫、王金标、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旭、被告叶青、被告金培杰、被告金剑鑫、被告王金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寿诉称:2010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叶青驾驶浙C×××××号轿车,在本市区宽带路11号路段左驾方向起步时,遇同方向由被告金剑鑫饮酒后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从轿车左侧通过,轿车左前部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金剑鑫驾驶的电动车向左侧翻,与同方向左侧由被告王金标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后座乘载原告朱振寿)发生碰撞,造成王金标、原告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附二医)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两侧额叶挫裂伤、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等伤势。复查期间,原告发现嗅觉失灵,经附二医耳鼻喉科检查,诊断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嗅觉丧失,并明确告知国内目前的医疗技术根本无法医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叶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剑鑫、王金标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金培杰系浙C×××××号轿车的车主,故被告叶青、金培杰、金剑鑫、王金标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浙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叶青、金培杰、金剑鑫、王金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94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为此,原告朱振寿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叶青的基本情况;4、公民身份信息,证明被告金培杰的基本情况;5、公民身份信息,证明被告金剑鑫的基本情况;6、身份证,证明被告王金标的基本情况;7、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10、附二医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010年7月3日至7月27日,累计住院24天以及建议休息1个月;11、附二医住院费用清单,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24620元;12、保姆单,证明原告已经花费护理费计人民币2600元;13、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共计休息5个月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嗅觉丧失;14、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共计休息5个月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嗅觉丧失;15、证明,证明原告平均收入为4350元/月。被告叶青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我是被告金培杰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叶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培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叶青系我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浙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因被告叶青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我只需赔偿60%。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原告2万元。被告金培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剑鑫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是电动车,我是被被告叶青的车子撞到路中,然后被告王金标的车子从后撞倒。交警认定我是酒后驾驶,已经受过处罚,我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我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金剑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金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是助动车,我的车子是被被告金剑鑫的车子撞倒在地,我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王金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C×××××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交通事故是由三辆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三方均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除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外,由其余两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各半承担,我公司只需承担交强险的一半。因被告金剑鑫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金剑鑫个人先承担一半。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晚21时5分,被告叶青驾驶被告金培杰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市区宽带路11号路段左驾方向起步时,与同方向由被告金剑鑫钦酒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从轿车左侧通过。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车发生碰擦,致使被告金剑鑫驾驶的电动车向左侧翻,与同方向左侧由被告王金标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金标及燃油助力车后的乘客即原告朱振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附二医救治,被诊断为:两侧额叶挫裂伤、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气颅、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于2010年7月27日出院。后原告发现自己嗅觉迟钝,无法分辨气味。经门诊治疗,没有好转。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认定二轮电动车和燃油助力车均属于机动车范畴。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青驾驶车辆起步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剑鑫无证并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且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金标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事故发生后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246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事故发生后6个月每月4350元共计26100元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4个月计算,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虽提供了单位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册及纳税凭证,故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007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嗅觉丧失,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根据其伤势及医疗证明书出具的时间,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5个月。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7480元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480÷12×5=1145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260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每日7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24天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每日为7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70=1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7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24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及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00元,被告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24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嗅觉丧失,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给其身心造成巨大影响,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脑部受伤,影响到其嗅觉丧失,且目前国内尚无有效的治疗办法,亦无法评定伤残,但嗅觉的丧失势必对原告今后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故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9770元。被告金培杰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叶青系被告金培杰雇佣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其正从事雇佣行为。浙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金培杰的名下,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清单、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叶青驾驶的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剑鑫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而其未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金剑鑫与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被告金剑鑫的电动车因地方政策性的原因,致使车辆无法上牌并投保交强险,该情况与普通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不能等同,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这三项总额已超过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43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10000+23430=33430元。被告叶青系被告金培杰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金培杰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叶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剑鑫、王金标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剑鑫、王金标辩称,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9770-33430=16340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金培杰承担60%,计16340×60%=9804元,被告金剑鑫、王金标分别承担20%,计16340×20%=3268元。因被告金培杰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剩余的款项为49770-20000=29770元,少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故原告剩余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对被告金剑鑫、王金标应承担的款项,可由被告金培杰向俩人追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振寿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29770元;二、驳回原告朱振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原告朱振寿负担443元,被告金培杰负担324元,被告金剑鑫负担110元,被告王金标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娄益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