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岑夏浓与陈国达、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夏浓,陈国达,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华长忠,余央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岑夏浓,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达,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现在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黎明村。负责人:华柳红,该厂厂长。被告:华长忠,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余央飞,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岑夏浓为与被告陈国达、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华长忠、余央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华长忠、余央飞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岑夏浓的委托代理人孙伯军,被告陈国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华长忠、余央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夏浓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向被告陈国达发放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300000元,被告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华长忠、余央飞为该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利息、担保的范围以及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陈国达仅归还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讨无着,其余三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陈国达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30日始至借款实际返还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华长忠、余央飞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陈国达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国达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华长忠、余央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事实;其指令原告直接将款项汇给被告华长忠,该笔款项的用途是被告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作为经营周转资金;其被强制戒毒之前曾经碰到过被告华长忠,被告华长忠表示会处理好这笔借款。被告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华长忠、余央飞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国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华长忠、余央飞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陈国达的指示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陈国达指定帐户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的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的投资人于2010年11月29日由华长忠变更为华柳红的事实。被告陈国达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国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陈国达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均无异议。被告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华长忠、余央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陈国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原告岑夏浓与被告陈国达、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华长忠、余央飞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月29日向被告陈国达发放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300000元,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余额、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陈国达出具借据一份,指示原告将300000元借款汇入案外人华长岳的银行帐户。同日,原告将300000元打入被告陈国达指定的华长岳的帐号内。后,被告归还了50000元的本金,剩余2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未偿付,被告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华长忠、余央飞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国达提供借款后,被告陈国达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华长忠、余央飞为被告陈国达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陈国达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陈国达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华长忠、余央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减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国达即时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华长忠、余央飞对被告陈国达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夏浓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华长忠、余央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国达应支付原告岑夏浓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慈溪市新浦长忠五金厂、华长忠、余央飞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达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郑 蕾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范围。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