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钱某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钱某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于陆丰市,汉族,原住陆丰市,现住汕尾市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雄,男,39岁,汉族,住陆丰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于陆丰市,汉族,住陆丰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钱某加,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瑞君、被告人钱某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害人林某1因驾驶无牌三轮车被城管扣押,之后,林某1与其弟林某2等人到某停车场找城管工作人员理论时,与在汕尾市市区某停车场上班的被告人钱某加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钱某加手持铁铲木柄伙同阿辉(另案处理)等人将林某1、林某2追至某停车场右侧小巷进行殴打,致其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2的伤势属轻伤,林某1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加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诉称,2009年12月28日12时许,林某1因驾驶无牌三轮车(自用)被城管扣押,林某1与其弟林某2等人到某停车场找城管工作人员理论时,蔡某及被告人钱某加喝令殴打被害人,其中被告人钱某加手持铁铲木柄伙同十多名打手打伤林某1、林某2。林某1、林某2受伤后在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及汕尾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钱某加的刑事责任及判令被告人钱某加赔偿林某2医疗费13773元,误工费10240元,伙食费179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后期治疗及三次手术误工费18400元,陪护人员工资28640元,陪护人员伙食17900元,营养费10740元,交通费1500元,后期手术费40000元,整容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99093元;判令被告人钱某加赔偿林某1医疗费1160元,误工费800元,伙食费500元,机动三轮车(被扣没返还)3600元,合计人民币606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钱某加承担被害人因本案负担的代理费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林某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林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汕尾逸挥基金医院疾病证明书,汕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伤情照片等证据。被告人钱某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方面提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太高,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2时左右,被害人林某1驾驶的无牌三轮车被汕尾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扣押,之后,林某1与其弟林某2等人到汕尾市区某停车场找汕尾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理论时,与在汕尾市区某停车场上班的被告人钱某加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钱某加手持铁铲木柄伙同他人将林某1、林某2追至某停车场右侧小巷,被告人钱某加手持铁铲木柄殴打林某1、林瑞君,致其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2的伤势属轻伤,林某1的伤势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钱某加的亲属于2011年4月18日交来赔偿被害人林某1、林某2经济损失的赔偿款共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钱某加供述,供认了上述查明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被害人林某1陈述,称2009年12月28日上午11时40分,他和妻子林某3在汕尾市区滨海小区卖水果,并将一部三轮车停放在旁边,城管的工作人员及十几名男青年要将三轮车扣押开走,他妻子看见后就拉住三轮车,钱某加将他妻子推开,将三轮车开走。三轮车被开走后,他和朋友范某到城管设在某的停车场,要将放在三轮车内的物品取回,钱某加开门让他去取,他取回物品后,他弟弟林某2开摩托车载他妻子到停车场,他妻子指着钱某加对林某2说其就是推她的人,林某2说认识钱某加,钱某加说认识又怎样,双方发生争吵,此时,城管的工作人员蔡某说打死他,接着从停车场冲出十几名男青年,手拿木棍、铁铲等冲向林某2,钱某加也拿铁铲冲向林某2,林某2就向外跑,跑出100多米时被追到,被钱某加等人用铁铲木柄等打伤,他阻拦时也被钱某加用铁铲木柄打伤左手臂、左肋部及左大腿,当林某2要爬起来时又被钱某加用木柄打了一下,并昏迷过去。他和林某2被人送到逸挥医院救治。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殴打他的人就是被告人钱某加。3、被害人林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09年12月28日中午12时多,他嫂子林某3说他哥的三轮车被城管工作人员扣走了,她还被其中一人推了几下,他就开摩托车载林某3到城管的某停车场,他哥和朋友范某在现场,林某3指着钱某加说其就是推她的人,他说认识钱某加,但钱某加说认识又怎样,双方发生争吵,此时,城管的工作人员蔡某说打死他,林某3叫他先走,他就向体育局方向走,一会儿,从停车场出来十几名男青年,手拿木棍、铁铲等冲向他,钱某加拿铁铲冲在最前面,他就跑,跑出200多米时被追到,并被钱某加等人用铁铲木柄等打伤,当他爬起来时又被钱某加用木棍打在右面部并昏迷过去。后他被林某1等人送到逸挥医院救治。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殴打他的人就是被告人钱某加。4、证人林某3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她在市区滨海A区卖水果,准备收档回家,丈夫林某1驾驶三轮车到该处载水果,这时城管的工作人员来扣三轮车,她去阻拦,被拉开,三轮车被城管的工作人员开到某停车场,林某1跟去,要拿回车内的物品,她就回家告诉林某2,并叫林某2开摩托车载她到某停车场,到停车场时,林某1已拿了物品出来,她见从停车场办公室走出一人,就对林某2说刚才这个人推了她,林某2说其认识该人,叫钱某加,那人听到后说认识又怎样,这时一名穿城管制服的人说打死他,从停车场内就冲出十几名男青年,她见后就叫林某2快跑,林某2向外跑,那十几名男青年手拿木棍、铁铲等追赶,钱某加也拿了铁铲追出来,那名穿城管制服的人也追出来,但没有拿工具,林某2跑出100多米时摔倒,被这些人打,林某1就过去劝阻,也被钱某加打,她见后就向某老片处跑,并叫“救命”,后她回到林某2被打处,人已经散开了,林某2、林某1被人送到逸挥医院治疗。5、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8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林某1打电话说车被抢了,叫他开摩托车载其到某停车场,他们到某停车场,林某1对停车场的钱某加说要拿回三轮车上的物品,钱某加打开停车场的门,林某1拿了三轮车上的物品后,就在门口打110报警,这时,林某1的弟弟林某2开摩托车载林某1的老婆林某3到停车场,林某3对林某2说刚才钱某加推了她几下,林某2说认识钱某加,但钱某加说认识又怎样,此时,城管的工作人员蔡某就说打死他,接着从停车场冲出来十几名男青年,手拿木棍、铁铲等冲向林某2,钱某加也拿铁铲冲向林某2,林某2就向外跑,在100多米外被追到,被钱某加等人用铁铲木柄等打伤,林某1过去阻拦时也被钱某加用铁铲打伤左手臂、左肋部等部位,林某2被打得满身是血躺在地上,钱某加等人停手后,林某1、林某2被朋友送往逸挥医院治疗。追林某2的人中他认识钱某加、蔡某、“牛仔”及钱某加的儿子。6、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他打朋友李雄的电话,李叫他到某停车场,到停车场后看到林某1、范某在停车场外面,停车场内十几名男青年手拿木棍、铁铲等冲出来,林某1的老婆叫林某2快跑,林某2向停车场右侧小路跑去,停车场内冲出的人就追去,其中钱某加手拿铁铲,还有一个名穿城管制服的男人,他们追出100米时林某2摔倒,被这些人殴打,但穿城管制服的人没动手,林某1见林某2被打就上前劝阻,也被钱某加打了几下。后来,林某1、林某2就被送到逸挥医院治疗。追林某2的人中他认识钱某加及“阿辉”。7、证人蔡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城市管理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2009年12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该队在汕尾市区滨海A区扣押了一辆无牌三轮车,回到停车场后城管大队的工作人员准备吃饭时,听到停车场门口有人喊“抢车”,他与四、五名城管工作人员跑出去,见停车场的工作人员钱某加被人打伤后躺在地上,被扣三轮车车主等人向停车场右侧小路跑去,停车场的工作人员约三、四人去追他们,城管的工作人员也有四、五人追去,但城管的工作人员被他叫回来,他叫停车场的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停车场的负责人钱某,之后就回到办公室,后来的事情他不清楚。8、证人林某4、方某、卢某证言,证实他们是汕尾市城市管理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2009年12月28日中午他们在市区内查扣无牌无证三轮车后回到某停车场,在办公室内准备吃午饭时听到停车场门口有人叫“抢车”,就走出办公室看,见停车场的工作人员钱某加坐在停车场保卫室门口的椅子上,听说钱某加被人打伤,汕尾市城市管理局监察大队主任蔡某就叫城管的人回办公室,于是大家回到办公室,外面的情况就不清楚了。9、证人钱某证言,证实他是某停车场负责人,2009年12月28日中午12时多,他接到停车场门卫老江打来的电话说有人在停车场闹事,他叫老江打电话报警,后来他回到停车场见钱某加躺在门卫室的沙发上,老江说报警了,他就回贝壳厂工作了。10、证人江某证言,证实他是某停车场门卫,2009年12月28日中午12时多,他在停车场内看见十几人,其中二、三人还拿着木棍、铁尺等,这些人要把城管扣押的三轮车推走,钱某加就阻拦他们,双方发生口角,突然有人用木棍打了钱某加,钱某加被打后坐在地上,他过去将钱某加扶到门卫室沙发躺下,停车场的几个保卫就去追已退出停车场的那十几人,他打电话给停车场负责人钱某,钱某来后他就回家了。11、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某停车场是他和钱某、罗小群合办的,钱某加是停车场的管理人员。12、汕城公刑技活检2010第109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公(刑)鉴(法)字【201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9)汕城公刑技法字第(1102)、(109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林某2因外伤致右颧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张口度轻度受限,其损伤属轻伤,被害人林某1全身软组织挫伤三处,其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钱某加左头部头皮钝器挫伤一处,损伤属轻微伤。13、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钱某加的亲属陈美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交来赔偿被害人林某1、林某2经济损失的赔偿款共40000元。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林某1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林某1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陆丰市潭西镇太平村232号,是农业户口性质。2、汕尾逸挥基金医院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林某1经临床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意见:2009年12月28日至12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费用共1162元,住院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至12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林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林某2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陆丰市潭西镇太平村,是农业户口性质。2、汕尾逸挥基金医院2010年1月5日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林某2住院期间费用共2892元,住院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5日。3、汕尾市人民医院2010年5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证及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林某2经诊断为右颧骨凹陷性骨折、左鼻骨骨折、鼻中隔弯曲、右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费用共10881元,住院日期为2010年1月5日至5月5日,后期手术治疗费用共40000元。4、护理人员林加立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林加立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根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人钱某加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请求赔偿医疗费1160元,有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为证,可予认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2010年为12006元)每人每天32.8元,林某1住院3天,共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50元,住院3天,共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08.4元应由被告人钱某加赔偿;林某1请求被告人赔偿被扣机动三轮车(价值3600元)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请求赔偿医疗费13773元,有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汕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为证,可予认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2010年为12006元)每人每天32.8元,林某2于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5日在汕尾逸挥医院住院,2010年1月5日至5月5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128天,共4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50元,住院128天,共6400元;营养费可按医疗费13773元的10%酌情给予补助,共1377.3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0年为21574.70元)每人每天59.1元计算,由1人护理,住院128天,共7564.8元;后期手术费40000元,提供了汕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应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73313.5元应由被告人钱某加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请求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陪护人员工资、陪护人员伙食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请求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后期治疗及三次手术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1500元及整容费3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加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应承担造成二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一方交纳了4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一方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加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钱某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人民币一千四百零八元四角。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钱某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手术费共人民币七万三千三百一十三元五角。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