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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经民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殷海亮与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殷海亮;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0168号原告殷海亮,男,1987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贤荣、童伟,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南外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地址安徽省灵璧县灵城宿泗路。负责人汪海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新杰,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200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兆,该公司职员。原告殷海亮与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运输公司)、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以下简称祥和运输灵璧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海亮的委托代理人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运输公司、祥和运输灵璧分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19时13分许,任祥驾驶皖L2479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皖LB847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通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港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通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明原告与任祥谁违反了交通信号,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本次事故中任祥为被告祥和运输灵璧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系被告祥和运输灵璧分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祥和运输灵璧分公司系被告祥和运输公司的分公司。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991元(用血保证金700元、挂号及诊疗费6元、肌电图检测费285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800元(65元/天×120天)、误工费10518元(1753元/天×6月)、伤残赔偿金188740.8元(22944元/年×8.2)、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369元、衣物损失800元、鉴定费156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费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份额共计227068.9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祥和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祥和运输灵璧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赔付原告相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不应重复赔偿。另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此起交通事故,原告系酒驾,责任重大,应加重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赔付原告医疗费用限额内2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00元,故对超出限额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另原告医药费中包含肌电图及用血保证金等不合理费用,应予以扣减;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计算标准均偏高,请求法院据实核算。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19时13分许,任祥驾驶被告祥和运输灵璧分公司所有的皖L24796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B84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通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港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经检测,殷海亮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79mg/ml)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王晓丽)沿通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及乘坐人王晓丽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因无法查明原告与任祥两人谁违反了交通信号,故无法查证事故事实。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6月10日,原告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肱骨干开发性骨折;2、右桡神经断裂;3、右肱动脉断裂;4、颅底骨折;5、额骨骨折等。至2010年6月10日,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2949.9元(含用血保证金700元)。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就诊于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发生肌电图检测费用合计285元(包含挂号费1元、诊疗费4元及肌电图检测费28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导致右上肢单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其面部挫伤致面部遗留瘢痕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2010年5月14日,经交警部门动态检验,皖L24796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B84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2010年7月13日,原告二轮摩托车经评估部门定损为1369元。皖L24796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B84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祥和运输灵璧分公司所有,该牵引车与挂车均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止。任祥系被告祥和运输灵璧分公司驾驶员。被告称祥和运输灵璧分公司系被告祥和运输公司的分公司。原告系镇江新区万明眼镜厂员工。该厂证明原告因车祸未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53元/月。另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对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37353.31元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0)镇经民初字第081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类损失20000元(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类损失800元(交通费);财产限额类损失300元(衣物损失费),共计13774.58元;判令被告祥和运输灵璧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57.15元(部分医疗费),被告祥和运输公司对其赔偿责任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书、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镇江新区万明眼镜厂证明、工资表、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2010)活鉴字第1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0)镇经民初字第081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物损失评估清单、评估费票据、有关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任祥驾驶皖L24796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B84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根据相关规定,推定原告与任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任祥系被告祥和运输灵璧分公司驾驶员,其在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祥和运输灵璧分公司承担。被告祥和运输公司作为被告祥和运输灵璧分公司的投资人,应对被告祥和运输灵璧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皖L24796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B84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强制责任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总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祥和运输公司、祥和运输灵璧分公司按责任大小予以承担。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706元(含用血保证金700元、5月8日原告门诊挂号及诊疗费6元)、车辆损失费1369元、车损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560元,有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维修费、鉴定费、评估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0518元,证据充分、计算正确、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肌电图检查为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必要前提及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肌电图检测费用285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740.8元(22944元/年×20年×0.42),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2294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正确,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7200元(60元/天×120天);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略高,结合原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主张的衣物损失费用50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本院(2010)镇经民初字第08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赔偿数额,不应重复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右上肢单瘫(肌力4级)七级伤残、面部遗留瘢痕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案情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250元。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用1845元(1560元+28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220233.8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费、衣物损失费已审理完毕,并经本院(2010)镇经民初字第08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赔偿总和不应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类损失216808.8元(残疾赔偿金188740.8元、误工费10518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50元),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损失1369元(车辆损失费),共计218177.8元;超出部分2056元,由被告祥和运输公司、祥和运输灵璧分公司承担其中的50%,计10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海亮各项损失218177.8元。二、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海亮各项损失1028元。三、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上述赔偿责任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殷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635元,鉴定费184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580元,由原告殷海亮负担140元,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茜代理审判员 刘 沫人民陪审员 周秀琴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悦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