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培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XX;张培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1968年09月1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培现,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对其决定逮捕,因其患有高血压,范县看守所不予羁押,同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辩护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又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被告人张培现及其辩护人王树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培现在范县濮城镇西关村十字路口处,用砖头将同村赵XX的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XX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张培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诉称,被告人张培现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9533.5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张培现辩称,发生纠纷是由赵XX的过错引起的,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培现的行为属正当防卫;2、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害人赵XX有过错;3、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08月09日上午,范县濮城镇西关村村民赵XX让在濮城镇供销社饭店内工作的被告人张培现为其预留一间有空调的房间中午就餐,张培现未给其预留,当日中午赵XX到供销社饭店后与张培现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发生厮打,后张培现到濮城镇派出所报案,经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培现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0年0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培现在范县濮城镇西关村十字路口处碰到赵XX,两人再次发生口角,后张培现用砖头将赵XX的嘴部打伤。经鉴定,赵XX的伤情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被害人赵XX于2010年08月19日到范县中医正骨医院住院,2010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其亲属濮阳中原外国语学校教师马X对其护理。马X在其单位请假两个月,期间工资停发。赵XX自受伤后一直未到原工作单位濮阳市宏兴基业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上班,其在该公司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0年08月19日起停发。案发后张培现在濮城镇派出所缴纳赔偿保证金15000元,赵XX已从该款项中领取5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培现供述,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张一X、赵一X、赵X、郭XX、焦XX、张二X、李XX、张三X证言,范县公安局对张培现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赵XX的伤情构成轻伤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1月20日对赵XX作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张培现的病情为高血压3级、腔隙性脑梗死的鉴定,范县看守所出具的对张培现不予收押证明,张培现案发后在濮城镇派出所缴纳赔偿保证金15000元的证明及赵XX已领取5800元收款条,被告人张培现的户籍证明及现场方位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培现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濮阳中原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赵XX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马X请假证明及工资证明,证实赵XX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马X每月工资1700元,请假两个月,工资停发;有赵XX误工证明,证实赵XX系濮阳市宏兴基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驾驶员,每月工资3000元,自2010年8月19日以后一直没上班,未发工资;有医疗费单据11张及出院证、病历复印件、范县中医正骨医院证明,证实医疗费共5450.22元,住院时间是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有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单据,证实三项费用共计30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张培现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被告人能主动缴纳15000元赔偿保证金和受害人赵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等本案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培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确定,误工费按照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确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综上,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450.22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营养费61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390元、交通费18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培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培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5月20日起至2012年07月19日止。)被告人张培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医疗费5450.22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营养费61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390元、交通费1880元,共计60505.74元。(已在公安机关缴纳15000元,下余45505.7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 骞审判员 祖 伟审判员 石宝文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范甫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