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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于上海市川沙县,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本区招宝山街道海阔天空大浴场,趁被害人徐某在二楼大厅休息时,采用偷拿储物柜钥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放于该浴场储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缴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暂扣物资退还凭证,辨认笔录,证人凤某、孙某、覃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退缴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