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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曾自艳与董小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自艳,董小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曾自艳。委托代理人葛兵,六合区牛湖街道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小芹。委托代理人王为宾。原告曾自艳与被告董小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自艳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在修建围墙时,原告认为侵占了自己的地界,遂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理睬,还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两颗门牙脱落,身体多处受伤。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70.5元,交通费46.5元,误工费4000元。被告董小芹辩称,原告无理阻止被告施工,与被告发生厮打。原告咬住被告左手大拇指,被告疼痛难忍用力拽脱,原告回家十几分钟后来说门牙掉了。由此,被告不负任何责任,驳回原告的任何赔偿要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董小芹家经相关部门批准建围墙。在下墙脚时,原告曾自艳认为被告的围墙墙脚占了原告的地界,于是阻止被告施工,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脸部均有抓伤,原告两颗门牙脱落。原告在金牛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六合区人民医院及江苏省口腔医院医疗费4315.04元,在当地村卫生所医疗费合计860元。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上述事实,有八百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阻止围墙施工时,处事缺少冷静,在和原告发生争执时造成原告受伤,门牙脱落,被告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建围墙占了其地界,应通过当地村委会及建房等部门协调处理,而不应由个人出面阻止,故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医疗费合计5175.04元,但其主张5170.5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交通费46.5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误工费按2009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两个月为2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自艳医疗费5170.5元、交通费46.5元、误工费2824元,合计8041元,董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5628.7元,曾自艳其余损失自负;二、驳回曾自艳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92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