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绍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俊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俊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5号原告:罗绍达,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东浩,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号)。代表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立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王俊龙,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原告罗绍达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王俊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俊龙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绍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绍达起诉称:2010年3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王俊龙驾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观海卫镇师桥东工业区由南往北行驶至三海路11号附近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所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龙驾车驶离现场。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俊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现诉请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624元、护理费5215元、钢拐购置费100元、交通费800元、自行车折旧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9039元;2.被告王俊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52.90元(医疗费9514.3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0614.34元的90%,扣除被告王俊龙已付的1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系事实,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有异议。被告王俊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票据16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514.34元;4.诊断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休养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6.钢拐购置收款收据、自行车销售收款收据、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钢拐、自行车,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已粘帖)2页,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的鉴定结论中休养及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其因拆除内固定所产生的休养、护理时间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证据6中的钢拐购置票据系收款收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自行车的购置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情况,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认为应综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按公交车往返计算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2000元。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虽陈述月收入2000元,其实系计件工资,工资收入并不固定,应按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且该询问笔录上仅有一个询问人,形式上有瑕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5中建议的休养、护理时间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该异议不成立,因原告拆除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故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所作出关于拆除内固定所需的休养、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亦属客观,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为恢复需要而购买钢拐系合理,其费用也属合理,故本院对证据6中的钢拐购置收款收据予以确认;虽原告所有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发生损坏,但原告提供的自行车销售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治疗过程中均系租用社会车辆往返,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确认。原告的交通费可按照原告的伤情及就医、鉴定情况予以核定。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询问笔录有原告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王俊龙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东工业区由南往北行驶至三海路11号附近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所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龙驾车驶离现场。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俊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9514.34元、辅助器具费(钢拐)100元。××休至2010年9月30日。原告之伤需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其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休养时间以有关医院证明为准,但其后续拆除内固定还需休养1个月,建议其伤后的护理时间累计为2个月,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并花费鉴定费700元。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王俊龙已支付原告155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与被告王俊龙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王俊龙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至今已发生的误工时间应为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9月30日,计201天,加上其因拆除内固定需休养1个月,误工时间共计23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与其在事故发生后对其工资收入情况的陈述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先前所作陈述,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00元/月计算,计15189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2400元。原告陈述其在护理期限内由其亲属护理,但不能提供其亲属的收入证明,故可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其第一次住院16天,酌定第二次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5天,故其护理费酌定为3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情况,其主张交通费800元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之伤并未构成伤残,尚未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绍达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89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35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合计29589元;二、被告王俊龙赔偿原告罗绍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95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20014.34元中的80%计16011.47元,扣除被告王俊龙已支付的15500元,尚需赔偿原告511.47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12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599元,被告王俊龙负担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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